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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薛全爱与薛君山、于淑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全爱,薛君山,于淑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院长、分管院长或庭长)审核:(庭长或审判长)复核:(合议庭成员)拟稿:(案件承办人)校对打印:(书记员)发往单位:印刷份数: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251号原告:薛全爱,农民。被告:薛君山,农民。被告:于淑珍,农民。原告薛全爱与被告薛君山、于淑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左右被告于淑珍与我协商,借用我的场院地无偿种植,我同意后并与她言明何时要何时返还,她也同意。后于淑珍丈夫位秀生病故,被告薛君山与被告于淑珍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2014年9月18日上午,政府工作人员丈量场院地时,我向工作人员及于淑珍讲明该场院地属于我,当时被告薛君山在场,即对我谩骂,我怕薛君山打我即离开现场回家。中午约12时许,被告薛君山从于淑珍家中出来与我碰面,即对我大声谩骂,并上前对我进行殴打,将我左耳鼓膜击伤、左手拇指扭伤,经住院治疗确认双耳创伤性耳聋,住院治疗未愈出院。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人身权利,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6032.43元(二次鉴定费待定),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薛君山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情不属实,最初在派出所处理时原告没有耳聋,过了两个月原告说耳聋,我不认可。被告于淑珍辩称:原告和薛君山二人打仗,我没有参与。他们所争执的场院地也与我无关。原告告我没有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2时许,原告与被告薛君山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中被告薛君山用拳头、巴掌打了原告。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后因伤情于2014年9月24日住院,至2014年9月29日出院。原告前后共花去医疗费3034.71元。另查明,事发后经报警莱阳市公安局古柳派出所进行了处理,对被告薛君山进行了行政处罚拘留5日。原告的伤经公安机关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花去鉴定费200元。原告以被告薛君山将其打伤,被告于淑珍对争执土地没有向薛君山说明情况导致引发打仗为由,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医疗费3034.71元、误工费1745.4元(10620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464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77.4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524.11元。被告薛君山否认打伤原告,对原告提出的损失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于淑珍主张自己没有打原告,与其无关。原告认可被告于淑珍没有打过他,但称其没有向被告薛君山将事情说清楚而引起打仗,故其也应当承担责任。由于二被告坚持不同意赔偿,致使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对他人造成伤害。本案事发后已经莱阳市公安局古柳派出所查明被告薛君山用拳头、巴掌打了原告,公安机关已对被告薛君山进行了行政处罚拘留5日,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于淑珍没有打过原告,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与法无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薛君山进行合理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主张的误工60天,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认定误工12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仍按农村标准计算。因住院病历记载为住院5天,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5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80元。原告其余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君山赔偿原告薛全爱因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034.71元、误工费349.15元、护理费14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80元,共计3959.34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于淑珍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速递费25元,均由被告薛君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