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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马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2号原告:马某某,女,1990年8月7日生,回族,务农,云南省永平县人。被告:马某,男,1986年2月11日生,回族,务农,云南省永平县人。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初经他人介绍认识,2011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户籍也迁入被告户。2011年11月19日,双方生育一女马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女儿两岁时,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往来,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后在父母的劝说下,原告原谅了被告。2014年3月,双方一起到内蒙古打工,但两个月后,被告独自一人离开内蒙古,原告只好回到永平。现在被告对原告和女儿不闻不问,与其他女性仍然有不正当往来。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马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800元(每月600元);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但原告的嫁妆应当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十万元双方已经协商过,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的嫁妆不在要求返还;婚生女马某某由原告抚养,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但如果被告将来不偿还债务,原告仍然保留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无法寻找,本院不能将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故本院采用了公告送达方式,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在开庭审理时,本院电话联系了被告,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通过被告的父母联系了被告,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发短信给被告,告知被告如有意见七日内到本院陈述或提交答辩意见,但被告仍然未到本院陈述或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页,证明原告、被告及子女的自然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2010年初经他人介绍认识,2011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户籍也迁入被告户。2011年11月19日,双方生育一女马某,现随原告生活。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马某某由原告抚养。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放弃嫁妆的请求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原告提出保留共同债务和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女马某某由原告马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崇林审 判 员  王文明人民陪审员  马义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光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