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执字第14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郭叶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叶,郭海明,曾华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执字第1494-1号申请执行人郭叶,职业不详。被执行人郭海明。被执行人曾华嵘(系被执行人郭海明妻子),公务员。本院以(2013)临民特字第27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曾华嵘所有的位于临河区胜利北路13号五星小区C2栋151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和位于临河区胜利北路13号五星小区C3栋Q号车库一套(产权证:06091362号)现查封期限将至,需续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曾华嵘所有的位于临河区胜利北路13号五星小区C2栋151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二、查封被执行人曾华嵘所有的位于临河区胜利北路13号五星小区C3栋Q车库一套(产权证:06091362号)。三、被执行人曾华嵘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曾华嵘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郝永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解凯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