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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执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尤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张登力、纪金兰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尤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登力,纪金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尤执字第725号申请执行人尤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尤溪县。法定代表人胡凤鹏,局长。被执行人张登力,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执行人纪金兰,女,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申请执行人尤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张登力、纪金兰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尤执审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登力、纪金兰缴纳社会抚养费48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张登力、纪金兰的银行、工商、国土等部门的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尤执审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确定的应由被执行人张登力、纪金兰缴纳社会抚养费48000元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世  锦审判员 苏  新  耀审判员 黄  文  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慧芳(代)附执行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