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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方春明与陈沛钊民间借贷纠纷2015楼民初11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方某某,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邻水县。被告:陈某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方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同在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长红村竹仔园南一巷32号商铺做生意认识。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于朋友信任,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了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写了借条。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归还借款时,被告却置之不理,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如下:1、判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没有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现跟方某某借人民币叁万元正,为期一个月”。因被告陈某某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而引发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2月9日将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确认被告以其工厂员工亲属受伤急需治疗费为由借款,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仅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起诉前曾到被告番禺区石某家里找其还款,但已找不到被告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日止的诉请符合上述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日止)给原告方某某。本案受理费55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林志强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人民陪审员  罗朝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