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字第7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涟源市农村信用联社与李华、冯雄琳、李小敏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涟源市某某联社,李某甲,冯某某,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772-3号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以下简称涟源市某某联社)。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李某甲。被执行人冯某某(李某甲之妻)。被执行人李某乙。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某甲、冯某某、李某乙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4)涟民二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李某甲、冯某某、李某乙应承担如下义务:1、偿还涟源市某某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164元、逾期罚息328元,合计4249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负担受理费431元。但被执行人李某甲、冯某某、李某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某甲、冯某某、李某乙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某甲、冯某某、李某乙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平良审判员 严楚军审判员 李洪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光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