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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执异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长春市嘉城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执行行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市嘉城农副产品有限公司,郑长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农执异字第3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长春市嘉城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乐新。申请执行人郑长龙,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长龙与被执行人长春市嘉城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劳动仲裁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长春市嘉城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长春市嘉城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称:1、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农劳人仲字(2013)第1号仲裁书未送达,仲裁委员会只凭邮政部门在回执上签署的“拒收”字样作为送达行为成立的凭证,程序违法;2、2014年3月18日,其曾因此向法院提出过执行异议,但未收到答复;3、案件承办人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查封其土地的裁定明显不当,请法院予以撤销。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异议人长春市嘉城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主张针对的是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书,即执行依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长春市嘉城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管延华代理审判员  鲁 雪人民陪审员  于守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