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周亚娟与吴月光、胡永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亚娟,吴月光,胡永仙,吴家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486号原告周亚娟。被告吴月光。被告胡永仙。被告吴家炜。原告周亚娟为与被告吴月光、胡永仙、吴家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秋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娟,被告吴月光、胡永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家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亚娟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月光为同学关系。被告胡永仙为被告吴月光的妻子,被告吴家炜为被告吴月光儿子。因其开办家族企业所需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目前尚欠原告80万元,出具了四份借条,约定利率按年息2分计算,由被告吴月光、胡永仙、吴家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其催取未果。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息两分,自借款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及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四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及承诺还款时间;4.抵押单一份,拟证明用小轿车抵押的事实。被告吴月光、胡永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抵押单记载的8万元,被告已经支付,要求原告归还轿车,利息按年息两分计算,已经支付了54万多元,要求抵偿本金。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4份(2012年10月26日至2015年5月18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诸葛营业所汇款收据2份,共计41.96万元,拟证明付息情况。被告吴家炜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因被告吴家炜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吴月光、胡永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4,经质证认为钱已支付,轿车应予返还,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吴月光、胡永仙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利息最多支付了25万,并且利息本来就是应当支付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之间素有借贷关系。三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1日、1月25日、3月8日、4月27日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0万元、20万元、10万元、30万元,共计借款80万元,约定年息2%(3月8日借条注明年息2%计,即每年10万元付2万元利息),暂借半年,急用可提前归还。2015年7月13日,被告吴月光、胡永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2015年7月11日到期的20万元,利息已付2万元,本金迟延到2015年8月18日前归还。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利息41.92万元,借条重新出具后,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付息0.92万元、5月12日付息3万元、5月18日付息2万元、7月11日付息2万元、7月24日付息2万元,共计9.92万元。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吴月光、胡永仙、吴家炜向原告周亚娟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已缔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吴月光、胡永仙、吴家炜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2%,从2015年3月8日借条及2015年7月11日承诺书记载内容可认定年息2%即为年利率20%。三被告主张利息已支付54万多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并可抵扣本金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月光、胡永仙、吴家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亚娟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借款20万元、20万元、10万元、30万元分别自2015年1月11日、1月25日、3月8日、4月27日起按年利率20%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9.9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吴月光、胡永仙、吴家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秋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 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