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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泊民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桂枝与王成群、泊头市郝村镇郝村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枝,王成群,泊头市郝村镇郝村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泊民初字第1838号原告李桂枝。法定代理人张连琴,女,1982年10月10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郝村镇西周庄村。委托代理人程增杰,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群,教师。被告泊头市郝村镇郝村小学。住所地郝村镇西郝村。法定代表人何金海,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汉峰,郝村小学副校长。委托代理人XX龙,郝村小学副校长李桂枝与王成群、泊头市郝村镇郝村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枝的法定代理人张连琴及委托代理人程增杰,被告王成群,泊头市郝村镇郝村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峰、XX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中午,原告在郝村镇小学院内食堂吃完饭回教室时被王成群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导致原告左锁骨骨折被送入泊头市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系泊头市郝村镇郝村小学在校生,作为学校对在校学生安全负有监管义务,故王成群及学校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24704.12元。被告王成群辩称,我没有撞原告,事故当天是双休日,我在家睡觉。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泊头市郝村镇郝村小学辩称,学校没有实行封闭性的教学,我校是走读形式学校,原告是在中午放学后发生事故,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如果法院认定学校须要承担责任,我们愿意依法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中午,原告李桂枝在泊头市郝村镇郝村小学食堂吃完饭回教室时与被告王成群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左锁骨骨折并两次住院手术治疗。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桂枝系泊头市郝村镇郝村小学在校学生,为无民事行为人。事发后被告王成群给付原告方3000元。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未达伤残标准,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一人,出院后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限60-90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泊头市郝村镇郝村小学出具的证明、泊头市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一、医疗费9715.02元。原告提交泊头市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第一次住院医疗费证明、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4张、两次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单以支持其主张。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主张共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计为1900元。三、营养费2800元。原告依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期为80天,营养费每天35元,共计为2800元。四、护理费7309.23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人员为母亲张连琴,父亲李长财,张连琴的收入标准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李长财的日工资为146.18元,主张出院后护理期为50天,出院后护理人为李长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共计7309.23元。原告提交泊头市雄狮筑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李长财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李长财2013年7、8、9月份工资证明、工资停发证明、李长财、张连琴的身份证、户口本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五、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称以上损失共计27704.12元,减去被告王成群给付的30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4704.12元。庭审中被告王成群认可给付原告3000元,但对撞伤原告的事实予以否认,称事故当天自己在家睡觉,自己给付3000元系出于见义勇为,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泊头市郝村镇郝村小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过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身体权益受到侵害,应依法得到赔偿。通过庭审结合本院对李桂芝的调查询问及学校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被告王成群将原告撞伤的事实。被告王成群的抗辩自相矛盾,不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成群将原告撞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郝村小学出具的证明认可原告系在食堂用餐后发生事故,可以推定原告发生事故系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未尽到保证学生安全的管理职责,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715.02元有原告提交的泊头市医院诊断证明书、医院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单予以证明,数额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数额过高,依据相关标准,本院支持每天50元,原告共住院19天,合计950元。原告身体受伤,康复需加强营养,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营养期75日,每天30元,营养费共计22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泊头市雄狮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与事故日期不符,对于该公司出具的关于护理人李长财的收入情况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出院护理期为45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人李长财,张连琴的收入标准参照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发布的《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护理费共计为183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合理必要支出,但数额过高,本院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为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6453.02元。对以上损失本院酌定被告王成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减去其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王成群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17元,被告郝村小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36元。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王成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17元。二、被告泊头市郝村镇郝村小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3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成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春发审 判 员  商保刚人民陪审员  张有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