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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与徐世宝、马贞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徐世宝,马贞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1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负责人:滕秋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世宝。委托代理人:滕玉华,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贞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张志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世宝、被上诉人马贞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繁民一初字第00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3日10时许,马贞虎驾驶皖09/009**变型拖拉机沿繁昌县X041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繁昌县X041线横山桥头路段,遇同向徐世宝驾驶的速派奇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徐世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马贞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世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徐世宝被送至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右侧肩部、右侧肢体、左侧腰部等软组织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等。2015年1月20日徐世宝转至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适当增加营养等。2015年4月15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徐世宝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重建手术),现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达到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结合徐世宝伤情,给予其休息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肇事车辆皖09/009**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陪率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马贞虎于2015年2月3日给付徐世宝人民币6000元用于其治疗。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太平洋财保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其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中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不是80%。原审认为,马贞虎驾驶机动车辆,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徐世宝发生碰撞,致徐世宝受伤及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马贞虎负事故主要责任,徐世宝负次要责任。据此并结合《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审确定马贞虎对徐世宝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陪率的商业三者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人民财保公安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太平洋财保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上述责任比例,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此起交通事故致徐世宝产生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经原审审核为21071.6元。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扣除,太平洋财保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并无证据印证,对此原审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核徐世宝住院24天,即为24×20=480元;3、营养费,出院有医嘱,结合徐世宝的伤情,对徐世宝主张的营养期限予以采信。应为60×20=1200元;4、护理费,结合徐世宝的伤情,对徐世宝主张的护理期限、及护理费标准予以采信。应为90×101.57=9141.3元;5、误工费,结合徐世宝的伤情,对徐世宝主张的误工期限予以采信。徐世宝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受伤前一年的收入为33488.69元,故本项费用为270×33488.69÷365=24772.5元;6、残疾赔偿金,徐世宝的住所地系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高安街道办事处高安村的村民,同时徐世宝提交的相关证据能证明其事发前已在城镇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因此徐世宝此项赔偿权益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统计参数来计算。故对原审被告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即为24839×20×10%=4967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中徐世宝有过错,原审酌定6000元;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酌定600元;10、车损费,徐世宝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车损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评估中的残值业已扣除,应为1598元;11、车损评估费200元。综上,徐世宝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6241.4元。其中医疗费项为22751.6元,财产损失项为1598元,伤残项为91891.8元。应由人民财保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3489.8元(其中医疗费项1万元、财产损失项1598元,伤残项91891.8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0201.3元(12751.6×80%)。关于马贞虎在徐世宝住院治疗期间给付徐世宝6000元,徐世宝认可,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徐世宝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赔偿徐世宝各项经济损失103489.8元;徐世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赔偿后,返还马贞虎6000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徐世宝各项经济损失10201.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徐世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徐世宝承担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承担1166元,由马贞虎承担115元。人民财保公安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护理天数为90天无事实依据,根所出院小结中出院情况记载,徐世宝出院时已能自主活动,故其生活完全能够自理,无须护理,因此护理天数只能计算为住院天数;2、误工日期只能计算至评残前一天;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充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参与诉讼并承担相应提赔付义务是基于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诉讼的引起上诉人无过错,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各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护理期;护理期限的确定,应计算到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对于本案伤者徐世宝是否于出院时已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出院医嘱并未明确,原审根据伤者年龄、伤情及健康状况,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酌定徐世宝的护理期为90日并无不妥;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结合本案中徐世宝伤残情况及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判决支持徐世宝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于法不悖;3、关于残疾赔偿金;徐世宝于原审中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在事故发生前,其已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及收入,脱离了农业生产生活,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徐世宝的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4、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鉴定的目的在于查明案件真相,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明确双方责任分担,因此而支出相应鉴定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人民财保公安支公司在原审中所负担之诉讼费,均属于交强险内之负担,原审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正确;5、关于误工期;徐世宝之伤情经鉴定后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其受伤部位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下,伤者2015年1月13日入院,至徐世宝定残前一日,其误工期应为93日,因此徐世宝之误工损失应为93天×33488.69元÷365天=8532.73元。结合原审认定的徐世宝其他相关损失100001.63元,其中:1、医疗费项下22751.6元(医疗费210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营养费120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2751.6元;2、财产损失项下1598元(车损费1598元);3、伤残赔偿项下7565.03元(护理费9141.3元+残疾赔偿金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误工费8532.73元),人民财保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徐世宝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88930.03元。综上,人民财保公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5)繁民一初字第0061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5)繁民一初字第006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公安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徐世宝,各项经济损失88930.0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上诉人徐世宝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支付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马贞虎先行垫付的费用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被上诉人徐世宝负担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负担1006元,由被上诉人马贞虎负担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负担2070元,由被上诉人徐世宝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代理审判员  后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