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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456号原告徐某,****年**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年**月*日出生。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德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年开始因被告酗酒及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曾于****年和****年分别向青岛市**区人民法院和原青岛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表示悔意而原告撤诉。为了补贴家用,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被告对此不仅不���谅,反而辱骂原告,并打原告耳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就打了原告一下,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庭审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民事撤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年和****年曾向原**区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均撤诉。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以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只知道一次。被告庭审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应以婚姻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十年前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感情尚可,虽然现在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本着珍惜婚姻、家庭、宽容对方的原则去处理家庭中的问题,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德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玺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