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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口支行与镇江天海源建材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金振矿粉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口支行,镇江天海源建材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金振矿粉制造有限公司,镇江诚诺建材有限公司,於文广,镇江市鼎轩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孔腊青,孔晓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商初字第312号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口支行,住所地镇江市学府路2号。负责人凌小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斌、袁文涛,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天海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环城路15号5-5幢102室。法定代表人於文广,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镇江市丹徒区金振矿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辛丰村(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镇江诚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辛丰村(纬二路边)。法定代表人庄锦彬,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於文广。被告镇江市鼎轩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星棋村葛丹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孔腊青,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孔腊青。被告孔晓丹。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京口支行)与被告镇江天海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金振矿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振矿粉公司)、镇江诚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诺建材公司)、於文广、镇江市鼎轩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轩耐磨材料公司)、孔腊青、孔晓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京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海源公司、金振矿粉公司、诚诺建材公司、於文广、鼎轩耐磨材料公司、孔腊青、孔晓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京口支行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天海源公司签订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协议编号:(镇江)农商银承字(京口)第2013015号。为保证协议履行,原告与被告金振矿粉公司、诚诺建材公司、於文广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镇江)农商高保字(京口)第2013015号。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海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保证金协议各一份。根据以上协议,原告为被告天海源公司开具承兑汇票60张,票面金额合计6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20日,后承兑汇票到期,原告为被告天海源公司垫付票款2952259.8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天海源公司归还垫付票款2952259.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罚息(以2952259.8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被告金振矿粉公司、诚诺建材公司、於文广、鼎轩耐磨材料公司、孔腊青、孔晓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海源公司、金振矿粉公司、诚诺建材公司、於文广、鼎轩耐磨材料公司、孔腊青、孔晓丹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农商行京口支行与被告天海源公司签订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协议编号:(镇江)农商银承字(京口)第2013015号。协议约定: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被告天海源公司向原告农商行京口支行申请签发汇票最高额不超过1000万元整,被告天海源公司向原告农商行京口支行缴存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为保证协议履行,当日原告农商行京口支行与被告金振矿粉公司、诚诺建材公司、於文广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镇江)农商高保字(京口)第2013015号。合同约定,被告金振矿粉公司、诚诺建材公司、於文广为被告天海源公司的主债务50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告天海源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18日,被告鼎轩耐磨材料公司、孔腊青、孔晓丹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天海源公司向原告申请签发或委托申请签发的汇票(含本承诺书签字后的汇票)敞口部分和利息及实现债权的法院(含律师费)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并自愿放弃对物的担保享有的先诉抗辩权。2014年3月20日,原告农商行京口支行与被告天海源公司分别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协议各一份。承兑协议约定,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根据以上协议,原告农商行京口支行为被告天海源公司开具承兑汇票60张,票面金额合计6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20日。后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原告农商行京口支行为被告天海源公司垫付票款2952259.80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保证合同、承兑汇票保证金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兑协议、保证合同及保证金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天海源公司开具承兑汇票后,被告天海源公司应按约归还原告承兑汇票票款,被告天海源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天海源公司归还承兑汇票票款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振矿粉公司、诚诺建材公司、於文广、鼎轩耐磨材料公司、孔腊青、孔晓丹为被告天海源公司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天海源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金振矿粉公司、诚诺建材公司、於文广、鼎轩耐磨材料公司、孔腊青、孔晓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天海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口支行借款本金2952259.80元。二、被告镇江天海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口支行逾期罚息(以2952259.8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三、被告镇江市丹徒区金振矿粉制造有限公司、镇江诚诺建材有限公司、於文广、镇江市鼎轩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孔腊青、孔晓丹对被告镇江天海源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18元、公告费606元,合计31124元,由被告镇江天海源建材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金振矿粉制造有限公司、镇江诚诺建材有限公司、於文广、镇江市鼎轩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孔腊青、孔晓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卞正鲁人民陪审员  黄苏霞人民陪审员  丁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