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高志光、高志伟与高常青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光,高志伟,高常青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210号原告高志光,男,汉族,1965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高志伟,男,汉族,1972年8月28日出生。被告高常青,男,汉族,1984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高志光、高志伟诉被告高常青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志光、原告高志伟、被告高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高志光、高志伟与被告高常青自愿达成协议,因被告高常青无正当理由拒收调解书,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志光、原告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常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光、高志伟诉称,2015年公历1月14日,被告高常青横行霸道,在河龙高速公路独石大桥桥下侧上沿东江河边一带,用挖机毁灭原告竹坝土地约壹亩以上,毁灭竹林青苗约壹亩以上。造成原告高志光、高志伟经济损失约人民币壹拾万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补偿毁灭原告竹坝土地及竹林青苗(10年青苗)损失补偿款10万元或者按照调解协议进行赔偿、二、由被告高常青承担诉讼费用及原告的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200元。被告高常青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公历1月14日,被告高常青想在河龙高速公路独石大桥桥下侧上沿东江河边一带,即原告竹坝土地及竹林青苗处搭建餐厅,在未与原告沟通联系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挖机作业,挖毁原告竹坝土地及竹林青苗面积达1.3亩左右,遭到原告家属的强烈反对和不满,经河源市东源县义合镇曲滩村委会组织协调,并在村委会干部高学明的见证下,被告高常青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认损毁原告竹坝土地及竹林青苗壹亩以上的事实,保证在2015年2月15日前填好坝地原样,在2015年4月10日前种好竹林。因被告高常青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就被告侵权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高志光、高志伟与被告高常青于2015年7月3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高常青补偿原告高志光、高志伟竹林损失费共9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7000元,余额2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付清。二、被告高常青补偿原告高志光、高志伟诉讼费115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200元共计4350元。七日内先支付2000元,余额235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三、被告高常青于2016年2月28日前平整恢复原告高志光、高志伟竹林地,于2016年3月30日前种好竹苗,竹子间距每70公分一株。四、如被告高常青未按第三项履行义务,原告高志光、高志伟自行平整土地种好竹苗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2000元由被告高常青于一个月内赔偿。五、高常青的叔叔高焕强自愿为被告高常青履行上述协议义务提供担保,如被告高常青未履行调解协议的义务由担保人高焕强承担一切相应的赔偿。原告高志光、高志伟和被告高常青均已签名,因担保人高焕强未到庭,经原、被告电话联系当庭确认,高焕强同意了上述调解协议中的担保义务,该调解协议自当事人签名后已生效。本院制作调解书后,高常青无正当理由拒不签收调解书,亦未按保证书和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另查,原告高志光和原告高志伟系兄弟关系。本案所涉竹坝竹林自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开始一直由原告家种植经营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被毁竹坝竹林照片复印件(2张)、本院调解笔录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高常青损坏原告竹林达1.3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先后两次承诺为原告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均未按时履行义务。鉴于被告与原告就竹林损失和自行平整土地种好竹苗的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差旅费等赔偿数额自愿达到调解协议之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补偿毁灭原告竹坝土地及竹林青苗(10年青苗)损失补偿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对赔偿事宜的约定合情合理,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履行折价赔偿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调解协议进行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高常青应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志光、高志伟竹坝竹林损失费9000元,赔偿原告自行平整竹坝土地种好竹苗的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补偿原告律师费、差旅费3200元;共计24200元。被告高常青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常青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志光、高志伟竹坝竹林损失费9000元,赔偿原告自行平整竹坝土地种好竹苗的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补偿原告高志光、高志伟律师费、差旅费3200元;共计24200元;二、驳回原告高志光、高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款汇至东源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常青承担,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春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刁筱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