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仓杰不服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仓杰,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行初字第00010号原告赵仓杰,男,汉族,1959年2月23日生。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烟草公司2号楼。被告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住所地陈仓区陈仓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宏武,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耀春,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姬引奇,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法制科民警。原告赵仓杰不服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陈公(东)行罚决字(2014)632号、陈公(东)行罚决字(2014)74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仓杰、被告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委托代理人张耀春、姬引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于2014年7月14日对原告作出的陈仓分局陈公(东)行罚决字(2014)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自2013年12月至今,赵仓杰以要求到宝鸡市烟草公司陈仓分公司上班;补偿下岗期间1998年4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奖金等;落实个人医保问题;反映个人退休费低的问题为由,多次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2014年6月30日,赵仓杰再次进京上访,并于2014年7月10日中午11时许,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警方发现并移交宝鸡市信访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赵仓杰拘留十日。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陈公(东)行罚决字(2014)7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自2007年开始至今,赵仓杰多次越级到北京上访反映原宝鸡县百货公司体制改革后至今未对自己安置工作,以及自己的工资、福利、奖金等的补偿问题;2014年7月31日,赵仓杰再次进京上访,并于2014年8月26日,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警方发现,对其出具训诫书后移交宝鸡市信访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赵仓杰拘留十日。被告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局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受案登记表、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证、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证言、通告知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训诫书、拘留执行回执、邮寄物品清单等,证明其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原告赵仓杰诉称,2014年6月30日,我去北京反映举报国企改制中违法违纪问题。7月10日,我去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反映情况后,到汽车站返回南站时,北京市公安工作人员叫我上北京公交汽车送到马家楼接济分流中心,由宝鸡驻京人员联系陈仓区,限制人身自由回到宝鸡,错误拘留10日。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4年8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明确答复“该政府信息不存在”,2014年8月26日陈仓分局再次错误拘留。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行为和事实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章执法监督第117条规定,被告对原告再次处罚,属于同一事实重复处罚,严重侵害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陈公(东)行罚决字(2014)632号、陈公(东)行罚决字(2014)749号行政处罚决定,依照2014年标准向原告赔偿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4023.80元。被告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辩称,赵仓杰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期限。我局认定赵仓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我局对赵仓杰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对其诉讼依法应予驳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方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证、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证言、通告知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训诫书、拘留执行回执、邮寄物品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今,赵仓杰多次越级到北京上访反映原宝鸡县百货公司体制改革后至今未对自己安置工作,以及自己的工资、福利、奖金等的补偿问题。2014年6月30日,赵仓杰再次进京上访,并于2014年7月10日中午11时许,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警方发现并移交宝鸡市信访工作人员,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于2014年7月14日对原告作出陈仓分局陈公(东)行罚决字(2014)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赵仓杰拘留十日。2014年7月31日,赵仓杰再次进京上访,并于2014年8月26日,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警方发现,对其出具训诫书后移交宝鸡市信访工作人员。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2014年8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赵仓杰拘留十日。另查,赵仓杰起诉被告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行政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4日,宝鸡市中级法院指定管辖裁定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赵仓杰诉讼被告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案关于起诉期限的确定,不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是“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于2014年7月14日、2014年8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宝鸡市公���局陈仓分局辩称其诉讼已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仓杰对被告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淑芹审 判 员 韩世群人民陪审员 黄晟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