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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民一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于平与孙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平,孙建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1453号(2015)磐民一初字第1453号原告:于平。被告:孙建。原告于平诉被告孙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泽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平,被告孙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平诉称:2013年6月1日,经磐石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于平与被告孙建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孩孙嘉馨由被告抚育,原告承担抚育费。现被告不履行抚育子女义务,女儿孙嘉馨在原告处。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变更子女抚育权,婚生女孩孙嘉馨由原告抚育;2、被告承担抚育费每月让人民币500.00元。孙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孩子由我继续抚养,由原告承担子女抚育费。原告今年夏天有病了,想要看孩子,被告就把孩子给原告送去了,被告没有让原告抚育孩子,只是让原告看看孩子。原告于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经磐石市人民法院调解,原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孙嘉馨由被告抚育,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500元抚育费;2、户口薄证明,证明孙嘉欣于2010年10月4日生。上述证据1、2经与被告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平与被告孙建于2013年6月1日在经磐石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于平与被告孙建离婚,婚生女孩孙嘉馨(2010年10月4日生)由被告抚育,原告承担抚育费每月500.00元。另查明,原告无固定工作,曾做过销售员,每月工资约2600.00元,在磐石市市内无房屋。被告收入来源主要为耕种土地,经营货运,年收入约10万。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孩孙嘉馨一直由被告抚育。今年夏季,原告想看女儿孙嘉馨,被告将女儿孙嘉馨送至原告处。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育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主张婚生女孩孙嘉馨变更为由原告抚育,应当有正当理由或者证明被告存在不适合抚育子女的情形。原告仅以婚生女孩孙嘉馨现在与其共同生活了4个月主张变更抚育权,理由不充分。自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孩孙嘉馨与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且被告有抚育婚生女孩孙嘉馨的经济能力,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及抚育条件,认为被告XX继续抚育婚生女孩孙嘉馨更有利于孙嘉馨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婚生女孩孙嘉馨变更为由原告抚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于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泽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