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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执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潘景辉、刘桂珍金融借款合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潘景辉,刘桂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瓯执字第620号申请执行人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被执行人潘景辉,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执行人刘桂珍,女,1970年5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申请执行人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潘景辉、刘桂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16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移交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25145.63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房产、国土、工商、车辆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上网公布。本院认为,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16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铿代理审判员  孙邱翔代理审判员  周俊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慧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