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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迎与汪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迎,汪国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795号原告:王迎,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木工,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代理人:陈连群,江苏省东台市梁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国金,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王迎诉被告汪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腊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连群,被告汪国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迎诉称:被告曾在宣城开石粒矿,因资金不够,被告于2008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后因无钱归还原告,被告就转邓桂保欠被告的石粒款59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24000元(其中含1000元利息),被告出具了欠条。邓桂保在2010年2月8日又把尚欠的39000元债务转归被告汪国金,由被告汪国金重新承担还款责任,于是被告只出具了尚欠原告43000元的欠条。2013年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只支付了欠款10000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57000元。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不但不还款,还将原告的妻子打伤,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000元,并自诉讼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王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2008年7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原借款是85000元,减去被告的62000元债权转让款,仍下欠原告借款24000元;2、2010年2月2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43000元,该43000元是债务回转回转过来的,从这两份证据来看,原告在2008年4月24日所转给被告的85000元借款的性质;3、2008年4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取了现金,把钱给借被告的事实。4、2012年年底,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时,被告归还了10000元并在原欠条上面进行了备注,该10000元原告也出具了收条一份。被告汪国金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诉争钱款原来不是借款,实际情况该笔钱款系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出资款。因为如果是借款,汇款日期是2008年4月24日,那么打欠条的日期是2008年7月28日,借款应该当时就打借条。实际情况是原、被告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原告发现经营困难后就不断地骚扰被告,被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将合伙出资款返回给原告,因被告在经营石子的时候,案外人邓桂保欠被告石子款,原告也认识邓桂保,因此被告将该石子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找邓桂保多次催要钱款,只讨要了一部分,剩下的钱款又来向被告催讨,最后被告帮原告讨要钱的时候,原告不向邓桂保催要了,只向被告催要钱款;2、被告现在不认这笔钱款,这两笔帐都不是被告情愿的。被告汪国金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汪国金对原告所举的四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迎与被告汪国金通过他人介绍认识。2008年4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共向被告汇去85000元。据原告称,汇款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85000元的借条,被告系因经营开石粒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后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其对案外人邓桂保等的债权转让给作为受让人的原告,为此,2008年7月28日,被告汪国金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迎人民币大写贰万肆千元整(¥24000),此款系:原借款85000元-62000元=23000元+1000元(利息)具借人汪国金原借款85000元据作废。”经原告向案外人催讨,案外人在偿还原告部分钱款后,尚有部分钱款一直未偿还,因而原、被告再次协商,就案外人未偿还完的债务部分,被告汪国金作为债务人自愿将案外人未偿还的债务承担下来,为此,被告汪国金于2010年2月8日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王迎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整(¥43000),系陆志陆、杨朋传帐款,今欠人:汪国金2010年2月8日”。在上述借条和欠条出具中,原、被告均未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有书面和口头约定。后被告在偿还了原告10000元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对余款57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国金向原告王迎借款的事实,王迎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同时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是债权债务事实发生的重要凭证,且借条内容应是债权人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国金虽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王迎汇款的85000元系合伙经营的出资款,但被告并未出具如合伙协议,工商登记等足以证明原告参与合伙经营的任何证据,且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明确载明系“借款”,因而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王迎汇款的85000元系出资款的辩解观点不予采信。同时原、被告经债权转让,债务转移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应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汪国金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借款,因而引起本案纠纷,被告汪国金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国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7000元整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条款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元,由被告汪国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腊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丽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