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振友与魏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友,魏运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955号原告王振友,男,1961年11月2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魏运成,男,1965年11月29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振友与被告魏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友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魏运成与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协商: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被告向我借款现金400000元,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二分。当日我将现金400000元,约定借款本息归还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前。后经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12月22日、12月23日分三次共计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归还借款利息40000元。余款及利息后经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魏运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王振友与被告魏运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013年8月30日前归还。2013年5月31日原告将该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12月22日、12月23日分三次共计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被告后于2014年1月13日归还了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40000元。余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8月3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作证。本院认为,被告魏运成向原告王振友借现金共计400000元,经催要被告偿本金200000元下欠本金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作为债务人,被告魏运成应履行归还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偿还了借款利息40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偿还顺序的,应按照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其中本金4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8日止,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4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运成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振友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本金4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8日止,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伟审 判 员 华志诚人民陪审员 常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牛宗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