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衡东县乔阳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东县乔阳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285号原告衡东县乔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法定代表人颜三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彬华,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法定代表人赵宝军。委托代理人岑俊(该公司职工),居民。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衡东县乔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阳建材公司)诉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磊磊、人民陪审员刘柏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东县乔阳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彬华与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阳建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衡东龙江府住宅小区项目部与原告乔阳建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购买预拌混凝土建设龙江府住宅小区,并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送商品混凝土至被告工地。2014年1月30日双方结算,该项目部作出分期还款承诺,2014年6月,该项目部又分批购进预拌混凝土,到2015年4月,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共计133503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货款,支付逾期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衡东县乔阳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2‰计算。证据2,混凝土对数单,拟证实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1335030元。证据3,原、被告之间货款来往明细,拟证实原、被告之间货款支付详情。被告宏丰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1335030元属实,但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适当核减。被告宏丰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乔阳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宏丰建筑公司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3,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日,原告衡东县乔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衡东龙江府住宅小区项目部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了:混凝土供应总量为壹万伍仟立方,合同总金额约肆佰伍拾万元,被告方如违反合同付款,则按每日2‰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5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再未向原告付款。2015年5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33503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所欠款项,原告衡东县乔阳建材有限公司遂于2015年6月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335030元,并按照每日2‰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衡东龙江府住宅小区项目部系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效力及于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且双方对经结算后的货款1335030元无争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下少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少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如甲方(被告方)违反合同付款,乙方(原告方)收取甲方所欠乙方货款余额每日2‰的违约金”。参照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日千分之二相当于月利率6%,明显超过法定标准,对于超过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4日至兑现之日的违约金。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宏丰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清偿下欠货款的责任,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对原告要求的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其中超过法律法定允许范围的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衡东县乔阳建材有限公司欠款13350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4倍,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兑现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衡东县乔阳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8071元,由被告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525元,原告衡东县乔阳建材有限公司承担4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吉审 判 员 邓磊磊人民陪审员 刘柏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爱香校对责任人:邓磊磊打印责任人:罗爱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