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2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武海顺、苏传英与武显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海顺,苏传英,武显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2877号原告:武海顺,农民。原告:苏传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吕修高,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二原告)被告:武显进,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洪亮,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海顺、苏传英与被告武显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海顺、苏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修高,被告武显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海顺、苏传英诉称:被告武显进盖房子侵占我们家胡同,我们家因阻止被告的侵占行为,而与被告发生打斗。被告将我们二人殴打致伤。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000元。被告武显进辩称:我并没有殴打原告苏传英。原告武海顺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本次打架事件是因原告方去我家无故找事造成,原告方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时原告也将我打伤,但由于我服侍我母亲没去住院治疗。对原告的过高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明:1、医疗费票据2张;2、牡丹医院分院病历2份;3、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5、牡丹区公安局定额发票12张;6、护理人员的身份证两份。被告武显进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武海顺的医疗费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有矛盾之处,长期医嘱单与临时医嘱单时间的记载不同,原告武海顺存在挂床的情况。对原告武海顺诊断证明无异议。原告武海顺用药清单上的药品不全是外伤用药。对于原告苏传英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武海顺。但需要说明原告苏传英的伤害并不是被告所致。对于原告提供的刑事处罚书决定没有异议,需要说明在刑事决定处罚书所显示的查明内容部分,被告只对原告武海顺有过伤害,并没有对苏传英伤害过。对原告武海顺的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没异议,对原告苏传英的鉴定书其形式上无异议,实质上其伤并不是被告所致。对于鉴定期间花费的费用本身无异议,但对于苏传英所花费的鉴定费用,因其伤情并不是被告所致而提出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无异议,请法院结合实际依法裁决。本院依原告武海顺、苏传英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对证人武某甲、武某乙的询问笔录。原告武海顺、苏传英质证意见为:对武某丙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武某甲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需要说明从武某甲的证言中可以看出,武某甲看到武显进殴打原告苏传英,在此次殴打事件中,被告武显进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武显进对询问笔录有异议,武某甲与原告武海顺之间是叔侄关系,并且与被告的宅基地发生争执过,其身份的特殊性歪曲本案事实。从武某甲询问笔录陈述过程中与另一证人武某丙的询问笔录不一致,实际在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由于原告掀被告房屋地基的砖块所引起的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原告武海顺与被告武显进俩人发生争执,互相殴打过过程中原告苏传英没有参与。作为本案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也不是被告武显进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据,真正受罚依据是被告武显进认可了与原告武海顺发生相互殴打而受到的行政处罚。因此被告认为本案调查的两份询问笔录不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当由证人武某甲和武某丙出庭核实。被告认为如果本案采纳询问笔录,矛盾发生及殴打事件发生是由原告方造成,其主要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19日,原告武海顺、苏传英与被告武显进在牡丹区何楼办事处武寺村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了打架;二原告于2015年7月19日入住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南院治疗,其中原告武海顺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103.1元,护理人员为原告武海顺的侄子武海岗;原告苏传英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031.4元,护理人员为原告苏传英之子武庆龙。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菏)公(牡丹)鉴(法)字【2015】1418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武海顺的损伤为轻微伤。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菏)公(牡丹)鉴(法)字【2015】1045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苏传英的损伤为轻微伤。鉴定费600元为原告武海顺、苏传英支付。另查明: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武显进殴打原告武海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被告殴打原告武海顺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与原告武海顺发生争执时,原告苏传英在事发现场,且原告苏传英与原告武海顺同时入院治疗,并有证人证明被告武显进殴打原告苏传英,关于被告武显进殴打原告苏传英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武海顺有证据支持的因本次事故遭受到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其中医疗费2103.1元;误工费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及住院天数,参照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30.2元(11882元÷365天×4天);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及护理天数,参照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30.2元(11882元÷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根据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为320元(80元×4天);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2983.5元。原告苏传英有证据支持的因本次事故遭受到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其中医疗费2031.4元;误工费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及住院天数,参照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62.8元(11882元÷365天×5天);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及护理天数,参照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62.8元(11882元÷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根据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为400元(80元×5天);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30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显进赔偿原告武海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983.5元;被告武显进赔偿原告苏传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057元。二、驳回原告武海顺、苏传英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武海顺、苏传英负担50元,被告武显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顺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