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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沿县道203线由北流市城区往北流市新圩镇方向行驶,行至该道105KM+800M路段时,由于陈某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碰撞到在该道右侧与其同方向步行在其前方的被害人黄某,造成黄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及时到达现场处理,并依法抽取陈某血液送检。经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的血样进行乙醇浓度鉴定,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6.12mg/100ml,鉴定结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北流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陈某接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黄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陈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庞庆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