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朱培龙与金如银、王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培龙,金如银,王军,黄卫,刘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663号原告:朱培龙,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凤阳华众玻璃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金如银,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农科院烟草所职员,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王军,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黄卫,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刘岩,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朱培龙与被告金如银、王军、黄卫、刘岩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培龙到庭参加诉讼。金如银、王军、黄卫、刘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培龙诉称:2014年5月14日、2014年7月28日金如银、王军、黄卫、刘岩分二次向朱培龙借款40000元、30000元,共计70000元。届期,金如银、王军、黄卫、刘岩拒绝还款。要求金如银、王军、黄卫、刘岩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4月14日至5月28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5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金如银、王军、黄卫、刘岩负担。在审理过程中,朱培龙对其中2014年5月14日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部分的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其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撤回起诉。金如银、王军、黄卫、刘岩均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金如银、王军、黄卫、刘岩向朱培龙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出具借条一份。后金如银、王军、黄卫、刘岩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余款朱培龙催要未果。朱培龙于2015年7月10日具状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朱培龙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按15‰计算,其他利息主张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如银、王军、黄卫、刘岩向朱培龙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朱培龙主张金如银、王军、黄卫、刘岩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培龙要求金如银、王军、黄卫、刘岩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如银、王军、黄卫、刘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朱培龙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金如银、王军、黄卫、刘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传君人民陪审员 张 睿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林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