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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滦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行与被告张淑民、王凤明、王志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行,张淑民,王凤明,王志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19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行。负责人张亚东,职务行长。组织机构代码:67602513-6。委托代理人宋铁军,承德市双滦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于洋,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淑民。被告王凤明。被告王志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行与被告张淑民、王凤明、王志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行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张淑民、王凤明夫妇从事养殖业,以购买猪饲料资金不足为由,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帮助,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等贷款相关规定,审查确定,向被告张淑民、王凤明提供有偿贷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张淑民、王凤明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本金的年利息率为14.58%;逾期加收利率30%的罚息;因催收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张淑民、王凤明承担。原告与被告王志浩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王志浩自愿保证被告张淑民、王凤明履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承担债务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依照约定,已如期足额将100000元贷款发放到被告张淑民、王凤明指定账户。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被告张淑民、王凤明贷款逾期,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23170.81元,累计拖欠利息320.00元,累计拖欠罚息2603.48元,以上本、息合计26094.29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行起诉被告张淑民、王凤明、王志浩所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行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规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元,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刘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学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