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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5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武某与被告雷某、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雷某,高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954号原告武某。被告雷某。被告高某。原告武某与被告雷某、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雷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整,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协议》,双方约定,月利息为千分之十二,贷款期限从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分11个月付清,被告高某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贷款协议生效后,被告雷某从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从2014年8月17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贷款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8月17日,雷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千分之十二计算,高某为担保人,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雷某辩称:贷款是事实,现在由于资金短缺,没有能力向原告偿还。被告雷某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高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雷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雷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千分之十二计算,高某为担保人,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贷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雷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二,贷款期限从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其中于2014年9月17日偿还本金15000元及利息2040元,于2014年10月17日偿还本金15000元及利息1860元,于2014年11月17日偿还本金15000元及利息1680元,于2014年12月17日偿还本金15000元及利息1500元,于2015年1月17日偿还本金15000元及利息1320元,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本金15000元及利息1140元,于2015年3月17日偿还本金15000元及利息960元,于2015年4月17日偿还本金15000元及利息780元,于2015年5月17日偿还本金15000元及利息600元,于2015年6月17日偿还本金15000元及利息420元,于2015年8月17日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240元,以上利息共计12540元。被告高某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5年。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贷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雷某支付了借款本金170000元,但被告雷某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武某与被告雷某、高某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雷某提供了借款170000元,被告雷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不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按千分之十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十二未超出该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雷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高某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雷某偿还原告武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1.2%计算)。被告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雷某、高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纪雄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