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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翁法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民一初字第172号原告何某甲,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委托代理人许永全,男,翁源县龙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某某,女,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原告何某甲诉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到二个月就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还好,从2013年4月份开始夫妻二人就开始产生矛盾,被告性格固执,双方话不投机,被告非常不信任原告,乱猜疑原告有婚外情,经常翻看原告的电话,发现不熟悉的电话便拨去电话大骂,造成原告多年来生活不得安宁。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的余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位于龙仙镇农林西路教堂旁边601号房归被告及婚生小孩共同居住及所有;各人所欠债务由各人负责偿还。被告赖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也没有不信任原告去翻他的手机,我不同意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赖某某在1990年11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在1991年1月9日双方自愿到原翁源县岩庄镇民政办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女何某乙(1991年9月11日出生),已成家;男孩何某丙(1996年2月28日出生)。关于双方感情问题,原告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还可以,但在2013年4月就因被告不信任原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开始产生矛盾,双方在2013年下半年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则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没有怀疑过原告有外遇,也没有翻打原告的电话,双方根本没有分居生活,一直在龙仙镇农林西路教堂旁边601号房居住生活。婚后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有:2002年6月购买位于龙仙镇农林西路教堂旁边601号房屋;2013以21万元购买了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车牌号为:粤FDX8**)。另被告称2003年以6万多元购买了一辆长城皮卡(车牌号为:粤FK17**);2014年在坝仔半溪投资21万元办了一间筷子厂;对此原告称长城皮卡已2015年8月26日已卖给他人,得款3000元;另一筷子厂亦已同月转让给他人。关于婚后债权、债务,原告称有20多万元债权,其中被告母亲处有10多万元货款;另在深圳有10多万元货款未收,债务有欠原告妹夫何某4万多元工钱。被告称在被告母亲处的10多万元是归还欠其的债,不存在该债权;借给原告妹妹2万元买机器;筷子厂欠他人货款15万元。对于以上原、被告所称的共有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均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庭审调解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明、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赖某某是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共同抚育小孩,现小孩均已成年。二十多年夫妻生活,双方已建立较深厚的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和意见,但原告所列举的证据及理由并不能说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请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今后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尽家庭责任,彼此谅解,彼此关心和善待对方,加强沟通,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赖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广   忠审判员 冯   开   选审判员 黄龙英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   宏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