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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祝英与邓东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邓*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123号原告陈*英,女,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无业。被告邓*荣,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县人,经商。原告陈祝英与被告邓东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汪先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猛、代理审判员周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祝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东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祝英诉称:被告邓东荣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利率1.5分计算,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2日起以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东荣未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邓东荣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证据有效并予以���信。根据原告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邓东荣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陈祝英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还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邓东荣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邓东荣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该民间借贷事实及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4年7月22日起以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邓东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东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祝英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2日起以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邓东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先进审 判 员  吴 猛代理审判员  周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