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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6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敏恩等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敏恩,刘蓉,罗海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641-2号申请执行人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同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涌,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袁敏恩,女,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执行人刘蓉,女,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执行人罗海林,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长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袁敏恩、刘蓉、罗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袁敏恩、刘蓉、罗海林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袁敏恩、刘蓉、罗海林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袁敏恩、刘蓉、罗海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蓉在长宁镇利民街有营业用房3间(产权证号为长宁镇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51.9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长宁镇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51.9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长宁镇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51.91平方米);为便于案件的顺利执行,本院决定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蓉位于长宁镇利民街的营业用房3间(产权证号为长宁镇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51.9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长宁镇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51.9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长宁镇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51.91平方米)。二.被执行人刘蓉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蓉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刘蓉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刘蓉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蓉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良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剑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长执字第641-2号长宁县房产管理处: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袁敏恩、刘蓉、罗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5)长执字第641-2号执行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袁敏恩、刘蓉、罗海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并参照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停止为被执行人刘蓉办理位于长宁镇利民街的营业用房3间(产权证号为长宁镇字第0010478号、建筑面积为51.9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长宁镇字第0010479号、建筑面积为51.9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长宁镇字第0010487号;建筑面积为51.91平方米)的过户、变更、抵押登记等手续。查封期限为:2015年月日至2018年月日附:(2015)长执字第641-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二O一五年十月十八日本院地址:长宁县竹都大道三段96号邮编:644300联系人:陈彬联系电话:(0831)46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