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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吸毒,于2015年6月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同月19日被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阿某(另案处理)窜到陆川县马坡镇马坡村衫山三队陈某家门口地坪,由刘某某望风,阿某将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国美牌电动车盗走。盗得该车后,两人将该车的电瓶和电机销赃给他人,赃款已分赃花光。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该车的车架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陈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41元。被告人刘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民警抓获,主动如实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购车依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缴纳罚金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