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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09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鲍五、易邦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鲍五一,易邦国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930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洁,该公司职员。被告:鲍五一,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易邦国,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海翼公司)与被告鲍五一、易邦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海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五一、易邦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海翼公司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鲍五一与原告签订了ZLD-201306-15480号《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约定:(1)由鲍五一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型号为XG822LC,机号为CXG00822JLC1B2830;设备价款830000元,首付租金83000元,租赁年利率8.00%;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为2013年7月2日,到期日为2016年6月2日,每月20日支付租金,其中第一次支付日为起租日开始的次月20日即2013年7月20日,最后一次为租赁到期日即2016年6月2日,每次支付金额为人民币23408元。(2)鲍五一迟延支付租金,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易邦国于2013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易邦国对原告与鲍五一签订的ZLD-201306-15480号《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项下鲍五一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鲍五一接收上述租赁物件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ZLD-201306-1548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累计拖欠租金228014元(已扣除保证金37350元),违约金49313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易邦国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解除鲍五一与原告签订的ZLD-201306-15480号融资租赁合同;鲍五一支付拖欠的逾期租金228014元(已扣除保证金)和逾期违约金49313元(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暂合计为277327;判令易邦国对鲍五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鲍五一、易邦国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厦门海翼公司(出租人)与被告鲍五一(承租人)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该《融资租赁合同》上《租赁物件明细表》及《租赁要件表》载有:出卖人为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厦工挖掘机,数量为一台,产品型号XG822LC,机号为CXG00822JLC1B2830;起租日2013年7月2日,租赁期间36个月;租金成本(含税)830000元,首付租金83000元,保证金37350元,租赁利率为年利率8%;款项支付进度为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2013年7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2016年6月2日,每次支付金额23408元。《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件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和选择,以租给承租人使用为目的,向承租人所指定的出卖人购买的厦工产品(详见《租赁物件明细表》及《租赁要件表》)。第二条约定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件,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决定与出卖人签订《产品购买合同》,并履行《产品购买合同》中所规定的付款相关义务,购买租赁物件。第四条租赁期限约定承租人租赁和使用租赁物件的期限由《租赁要件表》明确规定;第五条租金及其支付约定:承租人应无条件按本合同《租赁要件表》所规定的金额、币种、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它款项,承租人无权减少或以任何理由抵消、拒付租金。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第十三条违约和救济约定承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等情形之一时,出租人无需再书面催告即有权立即通知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和处置租赁物件,并要求承租人支付租赁物返还前的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款项,承租人应无条件予以配合等内容。同日,原告(甲方、买方)与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乙方、卖方)、鲍五一(丙方、使用方)签订一份《产品购买合同》,约定:经三方友好协商,在甲方与丙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甲方根据丙方对乙方和乙方设备的完全自主选定,向乙方购买设备,以租给丙方使用;产品名称为厦工挖掘机,产品型号XG822LC,整机编号CXG00822JLC1B2830,合同总额为830000元。合同对付款和结算方式、产品的交货及验收、产品保修、风险及违约责任等也作了具体约定。同日,原告(债权人)又与被告易邦国(保证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对债权人与债务人鲍五一(以下简称债务人)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债务人应付的全部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同意由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及其他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咨询服务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通讯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本合同之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同日,原告向鲍五一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厦工挖掘机一台。后鲍五一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9月28日共计支付190840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扣除保证金37350元,被告合计欠租金228014元。以被告每月所欠租金为本金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分别按照逾期天数及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累计为49313元。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邮寄了本院委托该院送达的回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编号为CXG00822JLC1B2830《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一、《产品购买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鲍五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原告与易邦国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租赁物后,鲍五一未依约支付租金,且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至开庭审理这一段合理时间内仍未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也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本院认为起诉状中原告关于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意思至迟于2015年9月11日到达被告。《融资租赁合同》应当于该日解除。原告要求鲍五一支付拖欠的租金228014元和逾期违约金49313元及以228014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六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保证合同》约定易邦国对鲍五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易邦国对鲍五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鲍五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11日解除;二、鲍五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28014元;三、鲍五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49313元及以228014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六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四、易邦国对鲍五一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易邦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鲍五一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鲍五一、易邦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锡庆人民陪审员  谭宜敏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利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