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申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长安与襄城县林业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许民申字第9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长安。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襄城县林业局。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与迎宾大道交叉口南5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巴晓伟,任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张长安因与被申请人襄城县林业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长安申请再审称: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案诉争的两间房屋包含在1991年11月经襄城县政府批准,退给张长安的9间房屋之内,所有权归张长安所有,现林业局长期无偿占有该房屋实属侵权,原裁定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将本案依法再审。襄城县林业局提交意见称:张长安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张长安主张其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主要证据为1992年5月18日的《襄城县落实私房改造政策办公室退房通知书》以及1996年1月10日的《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张长安申请要房的复查决定书》,但这两份证据的内容均系对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所作出的处理,故原裁定认定本案诉争的房屋因涉及落实私房政策等历史遗留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的规定,驳回张长安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张长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长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婷审 判 员 付向红代理审判员 颜 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改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