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2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厦门永升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丁进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永升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丁进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2569号原告厦门永升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87-309号101单元L室。法定代表人赖顺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仁福,蒋垂佳(实习律师),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进武,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军,卢江雄(实习律师),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永升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丁进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仁福,蒋垂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永升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一、关于请假的认定及是否旷工3天以上。被告仲裁时以请事假、年休假为由,请假应申请,这是常识,被告亦未有证据证明有申请,法律亦未规定员工想什么时候休单位就应同意什么时候休,裁决书认为合并使用年休假5天没有依据,明显失当。应当认定为旷工。(一)各方当事人都理解是20日至27日,符合双方当事人通常的关于“一个礼拜”理解的习惯,28日本应回单位上班,这是各方明确的意思表示(提示:仲裁庭审时,被告单方认为2015年4月份请假时已使用年假5天,推算的截止日5月6日,被告也是认为一个礼拜包括周六、周日。),也有经办人黄慧聪到庭证明,但5月5日晚才来公司(不是来上班),不管怎么理解怎么算都超过3天。1、如果按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理解,旷工日是4月28日、29日、30日;及5月4日、5日共5天。2、退一万步说,如果按仲裁文书的逻辑: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27日、28日,七个工作日后的29日应回来却未回,到29日旷工1天,30日1天,4日1天,5日1天,旷工4天,也超过了公司的管理制度范围。(二)被告岗位是泵工,按照行业惯例,属于不定时工作制,普通单位司机都按不定时工作制处理,更不要说混凝土行业的泵工,故周六周日都计算在天数内的(但按前述一(一)2分析,即使不这样计算,也已经超过了3天)。二、旷工影响到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一个公司一家三人都在这上班,每个人都已给准了7天,不是员工要在什么时候休年假就给休年假的,原告作为一个生产经营企业,有任务随时就要出动去作业的,完全有权根据其生产经营实际情况作出合理安排,即使员工提出年休假,也可以另外安排,有权不与7天一并批准。原告才十来号员工,一家三口人(丁德辉与丁进武是父子关系,向邦华与丁进武是亲家)说走就走,大大影响到公司经营管理,不符合劳动法的价值要求,也不符合市场竞争中发挥效率的原理。三、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为合法解除。原告的《考勤制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告知,该《考勤制度》第七条关于旷工3天者予以辞退的规定,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然而被告却旷工7天。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辞退于法有据。因此不应当认定原告非法解除。上述争议,业经仲裁前置程序,2015年8月6日,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并送达了仲裁书【厦思劳仲案(2015)386号】,裁决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支付给被告工资人民币7109.78元、赔偿金人民币49600元,2014、2015年度的带薪年休假人民币439.68元。该裁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服此裁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因此此裁决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为合法解除;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7109.78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2015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39.68元;4、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496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丁进武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用人单位应当就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仲裁裁决对于案件的焦点的分析认定以及适用规章制度法规都是非常严谨准确的,请求法庭参照仲裁裁决的分析判断和适用法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焦点是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以及所适用的法规和内部规章制度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认定被告员工是否旷工及旷工的时间上存在重大错误,在假期时间内未扣除员工本应享有的周六、周日等时间。将五一节等法定假期作为事假时间在计算。因此对于旷工时间的认定上,公司剥夺了员工的休息时间。原告说员工旷工7天没有依据。其次,原告从未向员工告知其规章制度,也未履行民主程序,因此其所称的旷工三日就开除并不适用于本案。被告所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是错误,也没有法律法规作为依据。根据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员工只有在严重违反纪律的情形下,才能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解除要听取劳动者的意见和工会委员会的意见,也就是要履行法定程序。因此原告应当支付二倍经济赔偿金。而且应当支付年休假费用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1、考勤制度;2、员工辞退申请表;3、谅解书;4、对公司管理人员黄某的问话笔录;5、通话录音光盘及记录;6、送达回证;7、工资表;8、裁决书。被告对考勤制度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员工辞退申请表内容不合法,谅解书格式上都是由公司自己打印的,让员工自己签名的,问话笔录内容不真实,形式也不合法。被告提交辞退公告,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丁进武于2009年9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泵工。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标准工时制;工资标准为每月按泵送量3500方/车为基数,超过3500方/车,按一元/方抽成(一车两人均分,即0.5方/车/人)。工作期间,原告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每月10日左右转账发工资,即被告2014年5月份的实发工资为4507.71元(已扣社保158.12元),2014年6月份的实发工资为3686.12元(已扣社保158.12元),2014年7月份的实发工资为4063.12元(已扣社保161.46元),2014年8月份的实发工资为4846.88元(已扣社保161.46元),2014年9月份的实发工资为4981.59元(已扣社保161.46元),2014年10月份的实发工资为5099.49元(已扣社保161.46元),2014年11月份的实发工资为6149.79元(已扣社保161.46元),2014年12月份的实发工资为6064.29元(已扣社保161.46元),2015年1月份的实发工资为5499.99元(已扣社保161.46元),2015年2月份的实发工资为3438.54元(已扣社保161.46元)。原告做出一份《关于辞退丁进武公告》,载明:公司员工丁进武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5日连续旷工累计7天,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据公司考勤制度第七条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对该员工予以辞退。丁进武于2015年5月6日起离职。原告尚未支付给丁进武2014年3月份及4月份的工资。2015年5月27日,被告丁进武以原告厦门永升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确认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6日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952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0年度至2014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0943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600元。2015年8月5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思劳仲案(2015)38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6日解除与申请人丁进武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丁进武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工资7109.7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丁进武2014年度、2015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39.8元;四、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丁进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600元;五、驳回申请人丁进武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资表、被告提交的关于辞退丁进武公告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3月份和4月份工资的问题。原告提交工资表,被告对工资表的总额没有异议,但是对工资构成有异议。因此,根据工资表的总额标准,被告3月工资为3438.54元,4月份工资为3671.24元。结合审理查明的被告月工资情况,被告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4781.51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3月工资3438.54元,4月份工资3671.24元。二、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未休年假工资。被告认为仲裁裁决的事项严谨准确。原告虽然主张年假已经抵扣或者休息,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被告已休年假没有依据。被告2014年和2015年共享有的年假天数为6天,扣除被告自认的2015年4月份已经休的5天年假,尚余1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1天带薪年休假工资。由于原告未提交被告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标准,故本院依法按照被告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4781.51元作为计算依据。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439.68元。三、关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及是否应支付赔偿金的问题。被告主张其口头请事假7天,合并使用年休假5天,得到公司批准。原告主张其仅口头同意被告请7天事假。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公司以口头方式进行请假及准假,在双方对请假天数及准假天数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纳被告的主张,即其请事假7天,年休假5天。且在原告作出《关于辞退丁进武的公告》时,被告不存在旷工3天的情形。另外,对于原告提交的考勤制度,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已经向被告告知该制度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该份考勤制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辞退被告没有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主张按照4760元每月作为赔偿金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2009年9月1日入职,2015年5月6日离职,原告应支付被告6个月工资的2倍作为赔偿金,故被告主张赔偿金496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厦门永升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丁进武于2015年5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厦门永升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丁进武支付2015年3月和2015年4月的工资合计7109.78元;三、原告厦门永升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丁进武支付2014年度和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439.68元;四、原告厦门永升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丁进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600元;五、驳回原告厦门永升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厦门永升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