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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2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与常×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常×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2873号原告刘×,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常×,女,1979年6月23日出生。原告刘×与被告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由于被告脾气不好,飞扬跋扈,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不务正业,既不出去工作,在家也不做家务,不孝敬公婆,不分昼夜上网聊天,聊天内容暧昧,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过多次争吵,被告非但未改,反而更加变本加厉,不但与异性频繁来往,关系密切,还动不动就发脾气,对原告恶语相加。在原告患病住院生活不能自理期间,被告未能尽到妻子的职责,彻夜不归。原告体会不到夫妻之间的关爱与家庭的幸福。被告对婚姻不忠。当原告发现被告与异性深夜同床共枕,经法庭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离家出走,断绝与原告一切联络。与异性共同生活,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在村里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导致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鉴于被告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的偷情,发展至事实婚姻关系,属于过错方,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婚姻法第46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6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婚后在原告家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院内所盖4间南房,2间东房,4间板房一人一半。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原告刘×与被告常×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200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至今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因双方结婚多年未生育子女,且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常×与一翁姓男子交往密切,刘×为此与常×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刘×与常×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动车1辆(无牌照)、台式电脑1台、笔记本电脑1部、海尔牌壁挂空调1台。婚后共同债务有:为建房欠常×的父母50000元。2014年12月,刘×曾经诉至本院,要求与常×离婚。2015年1月19日,经审理,本院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01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双方自2014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8月5日,刘×又诉至本院,要求与常×离婚并要求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6万元。审理过程中,常×表示同意离婚,除房产外不要其它财产,否认同他人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另查明,刘×与常×婚后,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院内建有东房2间、北房4间、南房4间。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的父母提供了部分建筑材料,南房是借助其父母所建院墙建设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照片、视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刘×与常×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导致一些矛盾产生,影响了夫妻关系。刘×亦起诉要求离婚,常×表示同意离婚,故双方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保护妇女权益,照顾无过错方,方便生活的原则酌情进行处理。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刘×、常×为建房所欠被告父母50000元债务应由刘×、常×各承担一半。原告刘×在本次诉讼当中虽对欠被告父母5万元债务不予认可,但在前诉当中认可存在此笔债务,此次诉讼中又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共同债务5万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刘×、常×婚后建房,原告的父母提供了一定的建筑材料等,故所建房屋可能涉及原告父母的一定权益,故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与被告常×离婚。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海尔牌壁挂空调机一部归原告刘×所有。三、共同债务欠被告父母五万元,由原告刘×负责偿还二万五千元;由被告常×负责偿还二万五千元。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路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