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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徐某某、未某某、南昌华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汤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徐某某,未某某,南昌华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汤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382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委托代理人:毛京平、毕庆葵,永修县建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大治市。被告:未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被告:南昌华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京山北路50号附8号。法定代表人:刘招弟。被告:汤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474号,组织机构代码:85862744-5。负责人:罗怀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佐亮,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许昌市毓秀路34号,组织机构代码:67288132-2。负责人:赵建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简称第一被告)、未某某(简称第二被告)、南昌华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简称第三被告)、汤某某(简称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简称第五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简称第六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京平、毕庆葵、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1日委托鉴定,7月31日委托部门出具鉴定报告。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因第一、二被告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身体受伤,要求两被告及其车辆所有人赔偿医疗费98446.4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16554元、护理费8010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残疾赔偿金52495.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抚养费:父母亲:8820.24元、女儿1696.2元、儿子8310.6元、交通费1500元,拖车拆解费1700元、价格鉴定费700元、车辆烂头损失1335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239432.64元;因事故车辆保险,故要求被告五、六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第一被告徐某某辩称:保险公司理赔费用外的赔偿款,由其与第二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另外其车辆所挂靠的公司即第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挂靠责任。第二、三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第四被告邮寄书面答辩状称:其所有的鄂D250**号车辆自2010年起未年检,已经报废,并按废铁出卖,案发后才知道该车辆被第二被告买走,事故由第二被告造成。第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辩称:第一、在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证件后排除免责事由、依约承担责任;第二、原告损失应当在赣A278**、鄂D250**号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第三要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以及非医保用药费用,并按鉴定结果赔偿;第四、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第六被告邮寄书面答辩状称:其系原告所乘车辆的保险公司,原告对于其保险车辆系属车上人员,故其不承担上次事故责任。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赣公交认字(2014)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原因及责任划分;3、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证明住院情况及费用支出情况;4、司法鉴定书,证明伤残情况及“三期”、后期治疗费用情况;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支出;6、房屋销售合同、交房款收据、租房合同、营业执照、开发商证明、永修县公安局虬津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起开始居住在虬津镇范围内,并在虬津镇汽配城从业;7、永修县虬津中心小学学籍卡,证明原告儿子在城镇就读;8、原告父母身份证明及公安机关证明,证明原告兄妹情况;9、收款收据,证明拖车及拆解费用支出;10、永修县物价局收据及价格鉴定书,证明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11、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用支出;12、保单,证明第一被告车辆保险情况。第五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应当先由两车交强险先行理赔,而后按七比三比例进行理赔;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医疗费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证据5所指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质证指出是否遗漏其他抚养人;对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鉴定时未通知其他人员到场;对证据11关联性有异议,费用过高;对证据12认可其司保单。综上第五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护理费、营养费均无异议;误工费期限过长,计算标准无异议;车辆损失、施救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建议3000元。第一被告同意上述质证意见。诉讼过程中第五被告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损失日提出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2867.95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第五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1600元,要求在该案中一并处理。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补充举证,即由事故处理部门永修县交通警察大队艾城中队于案发时对第二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二被告所驾驶车辆系其驾驶且系其所有,该车未保险,其本人无驾驶证照。该证据被告未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11、12符合法律规定要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9中系收款收据,且与施救费及车辆损失费用重合,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原告补充证据,本院认为系案发时公安机关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且有第二被告签字确认,故对其记录内容予以采信。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22时10分,第一被告驾驶赣A278**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16线由永修县艾城镇驶往虬津镇方向,在国道316线674KM+100M路段,为避让前方同向停在公路右侧由第二被告驾驶的鄂D250**号轻型货车时两车发生接触,并行驶至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赣G65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郭畴军、崔玉良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永修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责任由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及其他伤者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98446.4元。出院后经永修县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尺骨骨折伴桡骨头脱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损失评定为定残前1日、护理日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80天,花费鉴定费1900元。经第五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2867.95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第五被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诉讼中查明,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赣A278**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于第三被告处,以第三被告为保险人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300000元,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第一被告本人,该车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第一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第三被告处,系为方便年检及保险,双方并不属于经营性挂靠关系。第二被告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第四被告汤某某,事发时为第二被告所有,该车未保险,由第二被告在无证照情况下驾驶。另原告所驾驶车辆赣G65C**系其所有,该车在第六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还包括其他两名事故伤者郭畴军、崔玉良。原告自2011年起在永修县虬津镇居住,并在该镇汽配城工作。原告被抚养人为父亲韩红昌,1947年10月出生;母亲王翠花,1947年11月出生,该二人育有原告及韩喜文两名子女,系农村户口性质;被抚养人还有女儿韩婉欣,2001年11月出生;儿子韩君杭,2006年4月出生,与原告一起在虬津镇生活读书,户口性质均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属于多种法律关系合并审理的特殊案件类型,确认法律关系是厘清责任的前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构成如下:第一、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之间构成侵权法律关系;第二、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之间构成挂靠合同关系;第三、第三被告与第五被告之间构成保险合同关系;第四、第二被告与第四被告之间形成不真正连带关系;第五,第六被告与本案诉讼未形成任何相对性法律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按上述法律关系确认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第一、二被告责任比例分别为70%和30%。第一被告在答辩中称,保险公司不能理赔部分,由其与第二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第五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的损失应当在第一、二被告的交强险部分先行理赔,不足部分其司在限额内按比例理赔,两被告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交强险不区分责任,而第二被告所有车辆未保险,故其应当先行赔付交强险部分,而后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摊;第一被告车辆系以第三被告名义投保,作为合同相对方,第一、第三被告应当同时持有挂靠合同,但诉讼过程中第一被告未提供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第三被告构成侵权法上的挂靠合同关系即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第四被告答辩中称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因未年检而报废,并将该车当废铁变卖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车未年检已经在原告提供的交警笔录中予以证实,但第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办理了合法的报废手续,从而使该车辆仍在市场上通行,系法律规定的禁止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故第四被告应与第二被告一并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责任关系,本院认为,第二被告是该起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其无证驾驶不符合上路条件的机动车,主客观上均有过错,而第四被告未尽到谨慎义务,导致禁止行驶的机动车上路,其本身与第二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人,而只能做为车辆原所有者(登记者)与第二被告构成不真正连带关系;第六被告系原告所乘车辆的保险公司,与原告不能形成任何赔偿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其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第二、五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然后第五被告再按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理赔,第一、二被告作为实际侵权人对保险理赔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被告对第二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第六被告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98446.4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8010元、残疾赔偿金52495.2元提供了医疗发票、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损失金额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抚养费,其中其父母亲:8820.24元、女儿1696.2元,提供了公安局机关出具的亲属抚养关系证明,且标准未超出法定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其儿子抚养费8310.6元,计算标准合法,但根据其出生年龄计算期间,应当为8036.35元;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系在本省范围内就医,该标准超出法定范围,故本院按40元/天计算为宜,即47天*40元/天=188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按重新鉴定结论180天计算,即180天*89元/天=1602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按本地区标准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按其住院天数及距离,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90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施救费2000元,因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证明其车辆损失,本院认为该鉴定由交警部门委托进行,被告方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议,应当认定为有效,故对该鉴定的损失13350元及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拖车拆解费1700元,同属于车辆损失,因仅提供收款收据而未提供正式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34954.39元。因为该次事故还导致其他两人不同程度受伤(郭畴军253451.1元、崔玉良115067.82元),所有保险金额不足以全额支付,为保证各权利人得到平等救济,本院按法律规定对各分项按比例进行赔付,故被告对原告损失赔偿额分别为:第五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向原告赔付6240.71元、在残疾限额部分赔付27748.19元;在交通强制保险财产限额部分赔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赔付103256.05元;第一被告赔付11527.57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部分赔付35988.9元,按比例赔付49192.98元,合计85181.88元;第四被告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五被告要求重新鉴定费用16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结合鉴定结果的变更状况,酌定由第五被告自行承担600元,第一被告承担700元、第二被告承担300元,该款与原告赔偿款合并支付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韩某某支付赔偿款11527.57元;二、被告未某某向原告韩某某支付赔偿款85181.88元,被告汤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向原告韩某某支付理赔款138244.95元;四、驳回原告韩某某对被告南昌华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91.5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91.5元,被告徐某某承担3360元,被告未某某承担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敏审 判 员  郇小军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海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