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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760号原告王某某,男,一九七六年四月十三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春华、徐丹丹,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女,一九七七年八月十九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王硕(生于2000年11月30日),女儿王雪婷(生于2002年8月27日)。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且愈演愈烈,2012年,被告与原告吵架后离家出走,再也没回来,原被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7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六个月后,被告仍然没有回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王硕、女儿王雪婷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王硕(生于2000年11月30日),女儿王雪婷(生于2002年8月27日),现两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原告曾于2014年7月24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郸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六个月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王硕、女儿王雪婷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涛审 判 员  赵洪伟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新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