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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中刑执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李春天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春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中刑执字第1583号罪犯李春天,男,现年30岁,白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祥云县人,现在云南省大理监狱服刑。2013年5月27日,祥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祥刑初字第41号(2008)保中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李春天犯故意伤害罪(主犯、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23年8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3年7月4日送入大理监狱服刑改造。云南省大理监狱于2015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大理监狱认为,罪犯李春天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呈报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春天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在罪犯计分考核中,获计表扬四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惩材料摘抄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改造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春天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教育,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春天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3年6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彦彬审判员  姜 略审判员  段 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秀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