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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夏淑冰与麦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淑冰,麦国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396号原告夏淑冰,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1589。委托代理人李洁晶,系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国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3813。原告夏淑冰诉被告麦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国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借据》,《借据》对还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都作了详细的约定,被告在收到本金后利息仅支付到2013年8月17日,50万的本金至今没有归还。2013年8月21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没有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在第一次借款的《借据》上确认将还款期限续至2015年5月,并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1份,确认上述两笔欠款还款期限延续至2015年5月,并承诺以中山路238号一品楼物业抵押担保拍卖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9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计算,从2013年8月1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以29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计算,从2013年8月2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是大戚饭店的负责人;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驾驶证1份、佛山市太古鲍鱼餐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从事餐饮业,被告提供营业执照给原告向原告借钱理由是需要生意资金周转及给工人发工资;3、2013年8月21日借据及2012年10月18日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合共79万元,并出具借据两份,对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4、2015年1月12日还款协议书1份,被告确认欠原告79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诺于2015年5月份向原告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诺以中山路238号一品楼酒家作担保。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是没有钱一次性还清,只能分期还款。被告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本案中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出示的证据1-4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麦国雄分别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29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对还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都作了详细的约定,被告在收到本金后利息仅支付到2013年8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1月12、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1份,确认上述两笔欠款的事实,并将还款期限延续至2015年5月份,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也当庭承认,故本院予以确认。现该借款已过清偿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双方虽然在借款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国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淑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9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20日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夏淑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66元,由被告麦国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