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秦齐军与花垣县同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齐军,某某县同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576号原告秦齐军。委托代理人龙再洪,湖南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县同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邦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秦齐军诉被告某某县同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大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再洪,被告法定代表人石邦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左右,被告同喜公司因矿山选厂建设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钢材。之后,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2年1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仍欠原告材料款40280元。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某某县同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40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选矿,不需要钢材。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滕某某超出承包范围进行生产产生的债务与被告无关,本案的债务不应该由某某县同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某某县同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0280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滕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书写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李彬、秦齐军、熊文章提供的证明材料中加盖有某某县同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加盖公章没有取得其本人同意;2、同喜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拟证明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1年1月19日,经营范围是铅锌矿地下开采和销售;3、滕某某、田某与同喜公司的(李梅四采区)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承包期限从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承包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承包人负责。本院于某某县工商管理局调取被告企业注册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已于2015年8月13日由滕某某变更为石邦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欠款发生时(2010年7月11号)同喜公司还没有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滕某某的行为是公司行为,被告应承担责任,对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承包协议是公司的内部协议,对外没有对抗效力。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被告的企业注册资料均无异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做如下综合认定:1、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综合认定: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予以认可。2、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综合认定:证据1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且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合同仅对合同方有效力,故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起,被告某某县同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处多次购买钢材,之后,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2年1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仍欠原告材料款40280元。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8月3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8月13日由滕某某变更为石邦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主张原告所诉货款发生在被告公司成立前,故不应承担货款支付义务。但原告提交的货款欠条上落款时间在被告成立后且加盖被告公章,故本案所涉买卖行为应认定为被告与原告进行。原告向本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利息的计算以中国人民同期借款利率的一倍计算。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县同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秦齐军货款40280元及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自2012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倍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某某县同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大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