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仇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仇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903号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06月0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远长,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某某,男,1987年0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江红,怀化市鹤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仇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文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崔仁耀担任记录,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远长,被告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结婚,于2008年9月13日生育儿子仇某甲,于2013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于2013年10月29日就儿子仇某甲的抚养费问题达成补充协议。由于以下原因,原告请求变更请求抚养权:1、被告的母亲蛮横无理、暴力成性,加上被告畏惧其母亲,不利于原、被告儿子的健康成长,也导致原告无法行使探视权;2、被告肢体二级残疾,无力抚养儿子仇某甲;3、儿子仇某甲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儿子仇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仇某某辩称:一、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仇某甲的抚养问题,是原、被告离婚时自行协商决定的,双方应继续履行;三、原告没有收入,变更抚养权后,仇某甲是由原告的父母来抚养,加上原告已再次怀孕,原告各方面的抚养条件不如被告;四、仇某甲从出生至今,一直跟随被告以及被告的父母生活,虽然被告残疾,但对仇某甲的关怀未因残疾而减少,被告能给仇某甲一个有利于成长的环境,仇某甲也愿意保持现状的生活状态;5、被告因意外事故已经身体二级残疾,无法再生育后代,仇某甲是被告继续积极生活下去的支柱。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仇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结婚,于2008年9月13日生育儿子仇某甲;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儿子仇某甲监护权归男方,学费、医疗费、教育费男女各承担一半。二、……”;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儿子仇某甲抚养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于仇某某完全残疾,现增加生活费也各承担百分之50,暂由生母刘某某每月按500元给付,应在每月底前按时给付。如果今后物价上涨按物价上涨指数适当增加。……”;协议签订后,由于原告未按时支付仇某甲的抚养费,被告母亲与原告的家人发生了冲突。以上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仇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被告残疾信息复印件,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关于儿子仇某甲抚养的协议》复印件、民事起诉状复印件、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未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儿子仇某甲的抚养问题自行达成了协议,现原告认为被告系二级残疾没有抚养能力,提出变更抚养关系,但双方在达成协议时,被告已经残疾,双方的情况现在没有发生任何改变,原、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已达成的协议,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无力继续抚养仇某甲,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谢 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崔仁耀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