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翰,王春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616号原告吴文翰,1967年2月16日出生(份证号码:×××),住依兰县。被告王春龙,1988年8月8日出生(份证号码:×××),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张志敏,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文翰诉被告王春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翰、被告王春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翰诉称,2014年11月22日,原告将玉米送到被告处出售给被告。结算后,当时给付一部分粮款,下欠40,000元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粮款,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粮款40,000元。被告王春龙辩称,2014年11月22日,原告吴文翰将自己所有的玉米送到哈尔滨市依兰瑞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进行销售,该公司收购了原告的粮食,并为原告出具了公司独有的售粮凭证作为原告与该公司之间结算的依据。瑞丰公司是经依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于2013年8月22日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范围主要是收购玉米、稻谷、杂粮等作物进行销售、仓储、烘干。该公司于2013年8月9日也取得了依兰县商务粮食局颁发的粮食收购许可证,是合法经营玉米、稻谷、杂粮收购的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占峰。2014年11月22日,虽然被告在原告销售玉米的售粮凭证中签写了自己的姓名,但并不是个人行为,因被告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峰系父子关系,由于公司在收购粮食时缺少人手,作为本案被告为公司在收购粮食时进行检斤和出具票据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因此,作为本案被告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不应给付该笔欠款。2015年1月3日,王占峰由于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该公司已将库存粮食卖掉300余万元,并用该款项偿还了农民部分粮款。被告没有以个人名义收购原告粮食,所卖粮款被告也没有占有和使用,原告是将粮食出售给了瑞丰公司,该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独立法人,法定代表人虽由于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但应由该公司资产承担原告粮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瑞丰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0日,住所地依兰县三道岗镇长岭子村,股东为王占峰和王秀玲,法定代表人为王占峰,注册资本1,000万元,许可经营项目为收购玉米、稻谷、杂粮,一般经营项目为玉米、大豆、水稻、杂粮收购;销售、仓储、玉米烘干。2013年8月9日,该公司取得了依兰县商务粮食局颁发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峰系被告王春龙之父,股东王秀玲为被告王春龙之母。2014年11月22日,原告将玉米送到瑞丰公司进行销售,由被告王春龙负责检斤并出具了印有瑞丰公司售粮凭证的票据,票据注明应付金额143,174元,被告王春龙在票据上签署了姓名,同时承诺2015年元旦给付粮款。2015年1月3日,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峰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瑞丰公司出售库存粮食,所得款项用于支付收购农民粮食欠款。2015年1月26日,原告在瑞丰公司由被告王春龙经手领取粮款103,174元,余欠40,000元粮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瑞丰公司售粮凭证,被告提供的瑞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粮食收购许可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瑞丰公司章程修正案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玉米是销售给被告王春龙,还是瑞丰公司;被告王春龙对原告所诉玉米款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首先,瑞丰公司是注册资本1,000万元,具有粮食收购资质的企业;其次,从原、被告庭审中陈述的粮食购销过程看,原告系将粮食送到瑞丰公司进行销售,并由被告王春龙出具了印有瑞丰公司��粮凭证的票据,且在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峰意外死亡后,瑞丰公司销售了其储存的粮食以支付公司所欠农民粮款,原告也是在瑞丰公司领取的103,174元粮款。因此,被告王春龙在瑞丰公司为原告销售的粮食进行检斤并在售粮凭证上签字系其代表瑞丰公司,而并非个人收购粮食,故本院确认原告的玉米系销售给瑞丰公司,而非被告王春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约束性主要存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原告将其玉米销售给瑞丰公司,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瑞丰公司负有支付原告玉米款的合同义务。本案诉讼期间,本院曾向原告释明是否同意追加瑞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明确表示拒绝。因本案原告吴文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王春龙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诉请被告王春龙支付粮款,属被告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文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庆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