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磨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2015)石民磨初字第37-1号原告孙云志、郑九先、孙延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覃宇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志,郑九先,孙延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覃宇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磨初字第37-1号原告孙云志,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郑九先,女,1966年9月1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孙延华,女,2005年5月14日出生,土家族,学生,住湖南省石门县。法定代理人孙云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中尧,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组织机构代码:84292185-0。负责人曹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覃宇飞,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覃新华,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孙云志、郑九先、孙延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覃宇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自动履行了其赔偿义务,现行垫付医药费10000元,本院送达应诉文书后,将余下110000元汇至石门县人民法院账号为43001591068050001520账户中,原告孙云志、郑九先、孙延华于2015年10月18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孙云志、郑九先、孙延华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损害对方当事人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云志、郑九先、孙延华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陈 林审 判 员 唐 巍人民陪审员 覃事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谷名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