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谢全魁与张书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全魁,张书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谢全魁,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被告张书利,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原告谢全魁诉被告张书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全魁,被告张书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全魁诉称,2014年被告张书利承建了柘城县杜菜园一建房工程,并将其中的木工活发包给了原告谢全魁,后原告依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程量,被告张书利却以经济困难为由,延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22500元。现因被告对前述欠款数额推诿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2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书利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但被告暂无经济能力偿还。原告谢全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2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书利欠原告工程款225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张书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书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书利于2014年承建了柘城县杜菜园一建房工程,并将其中的木工活发包给了原告谢全魁,后原告依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程量,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老谢工程钱两万两千五百元,张书利,2015年2月16日”。现因被告迟延支付前述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本案中,原告谢全魁为被告所承建的建房工程完成了木工活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2500元未予支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印证,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向原告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书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全魁工程款22500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张书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洪林审判员 张志华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振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