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郧西执裁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陈永平与胡之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永平,胡之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郧西执裁字第00228号申请人陈永平,男,生于1955年1月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原三建筑公司下岗职工。被申请人胡之宝,男,生于1966年3月1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陈永平与被执行人胡之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的(2013)鄂郧西民初字第008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永平于2013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胡之宝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标的38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均未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胡之宝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3)鄂郧西民初字第008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昌录审判员  陈永宝审判员  李裕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