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苏州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从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从庆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苏州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张庄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张梅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凤娟,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从庆。委托代理人吕婷,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从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凤娟、被告张从庆的委托代理人吕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入职原告处,担任保安。2015年4月起被告无故缺勤未上过班。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按基本工资与各类加班费、补贴费一并发放,并无拖欠加班费事实。仲裁部门仅凭被告自行制作的出勤表,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和2015年4月、5月的工资,无事实依据。要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加班工资71470.13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4月、5月工资8959元。3、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金2365.92元。被告张从庆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仲裁裁决的内容没有意见,完全认可,要求按仲裁裁决进行判决。原告的第三项诉求未经仲裁,不应在本案中理涉;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个人应缴社会保险部分已经从被告工资中扣除;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通知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6月的社保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为被告代缴的,应当由原告自负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乙方任保安,劳动期间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甲方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控制加班加点,因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加班加点的,乙方应服从,甲方应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乙方基本工资为每月1200元,加班加点工资按苏州市最低工资计算,双方还作了其他约定。被告的工资原告发放至2015年3月。原告从2014年7月起为被告缴纳社保,一直交至2015年6月。2015年5月27日,被告以入职以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申请离职,申请书于次日送达原告。后被告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4月、5月的未发工资8959元、加班工资84051.69元、因未交纳社保的经济补偿金11528元。该委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5)514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未按规定保存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两年间的考勤记录、应负以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由,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的加班工资71470.13元,2015年4月、5月的工资8959元,合计80429.13元,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离职申请书及寄送凭证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明确,被告是原告下属的一个服务点的保安队长;合同上虽约定被告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月,但实际按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调整,加班费亦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被告入职以来所有工资的汇款记录三页,其中显示,被告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分别为:2910元、2932元、2910元、2922元、2817元、2820元、3192元、2604元、2600元、2665元、3360元、2860元。被告对此认可。原告另称被告从2015年4月上班不正常、5月份根本未上班,应视为自2015年5月1日起自动离职,不应主张该两个月的工资。被告称4、5月均正常上班。原告明确对此无法举证,但被告值守的单位已将此情况反映至原告处。原告另举证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间(不连贯)的工资表9份,反映工资数额与汇款记录相符,均由被告本人签名确认,每份工资表的备注栏均注明“本人自进公司至今所有工资及加班费全部结清”,以此认为被告主张加班费无理。被告质证称,备注栏字体小于其他内容,属格式合同,且工资表构成中无加班费一栏,故认为原告未发过加班费。原告称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加班工资加上保安队长补贴100元;被告称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伙食费加其他奖励。被告举证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的考勤表复印件,称原件已上交原告,考勤表上显示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每天上班,从无休息;并称其上班每天上班12小时、两班倒、从上午7时至晚上7时或晚上7时至上午7时,在工作岗位上吃饭,考勤表上班时间一栏中有“12”字样,即表明当天上班时间为12小时;现主张的加班加点工资为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原告认为考勤表系被告自行制作、不认可,并称原告从无考勤表、保安队长是8小时工作制,一周休息两天,不存在加班和夜班。对此,被告另举证2013年12月的值勤记录原件,以证明原告处应有考勤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有劳动合同,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记录均应至少保存两年,现原告称无考勤记录,应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现被告主张加班工资,并提供了考勤记录的复印件,应认为已对加班事实进行了初步举证,本院对此考勤记录予以认可,应认定被告于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27日上班,其中仅于2015年1月8日休息了1天。被告另称,考勤表上班时间一栏中注明“12”字样,即表明每天上班12小时,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保安队长,每天只上班8小时。本院认为仅凭注明“12”字样即认定每天上班12小时,依据不充分;本院根据保安工作的特点,结合被告为保安队长、不必与其他保安一样12小时时刻值守的具体情况,并合理扣除吃饭时间等,酌定被告上班日期每天加点2小时。从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27日,共有双休日207天、法定假日22天,扣除2015年1月8日被告休息一天,其余双休日206天、法定假日22天亦予以认定加班、每天加班10小时。原告举证的9份工资表中虽均注明自进公司至今的加班费全部结清,但工资表的明细中却无加班工资该项目,仅有基本工资和各类补贴两项,故本院认定原告未发加班工资。因双方约定加班工资以最低工资计算,苏州市从2012年6月1日起最低工资为1370元、2013年7月1日起为1530元、2014年11月1日起为1680元,以此标准分段计算,平时加点工资以最低工资的150%计算、双休日加班工资以200%计算、法定假日以300%计算,故被告从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27日的加班工资共56725.52元,该款原告应予支付。关于2015年4月、5月的工资,因本院已认定被告至2015年5月27日在职,双方亦确认工资发至2015年3月,故4月、5月工资原告应予发放,标准按被告之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2882.67元、并按日期折算,应为5393.38元。本案中,原告还要求被告返还应由被告承担的社保个人缴纳部分2365.92元,对此本院认为,该请求未经仲裁,与本案亦无必然的相关性,本院不予理涉,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从庆加班工资56725.52元,2015年4月、5月工资5393.38元,合计人民币6211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苏州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艺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