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刑二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郑军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二终字第31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6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郑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本市云岩区延安中路尚姿蝶化妆品店内,盗走工作台上白色0PP0手机一部;同日14时许,又窜至本市南明区中华南路万国大厦一楼手机卖场,盗窃柜台上白色朵唯s3手机一部离开后不久,被卖场保安人员抓获,扭送公安机关;涉案手机经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8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视频截图、犯罪嫌疑人辩认笔录及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价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判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郑某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复经本院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郑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郑某盗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原判决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郑某作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郑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88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郑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祥虎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代理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