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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开民初字第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朱从美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从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194号原告朱从美。委托代理人胡军,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草塔镇天元路228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明。原告朱从美与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翔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章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从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翔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从美诉称:2014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如皋水绘绿源小区工地打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付清。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工资款6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人民币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凯翔集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凯翔集团以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如皋水绘绿源(B地块)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朱从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欠朱从美2014年度工资,共计人民币大写:陆佰元整,小写(¥600元)特此欠条计算人:洪生土”。欠条的欠款人栏处加盖“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如皋水绘绿源(B地块)项目部”的印章。欠条出具后,被告凯翔集团未能按约给付原告工资,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2011年,被告凯翔集团承包建设如皋水绘绿源住宅小区B地块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并对外设立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如皋水绘绿源(B地块)项目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到水绘绿源B地块工地做工,从事杂工工作,已拿到工资600元,余款为600元;欠条上的计算人洪本土系被告水绘绿源B地块项目部的会计人员。原告于2015年2月通过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在如皋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领取工资款180元,请求在本案判决中予以扣减。以上事实,有原告朱从美当庭陈述、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欠条一份、凯翔集团对如皋水绘绿园项目部的中标通知书、水绘绿源农民工工资分配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如皋水绘绿源(B地块)项目部是被告凯翔集团为施工生产需要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并不具备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其所作出的民事行为代表被告凯翔集团,由此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凯翔集团承担。本案中,原告朱从美在被告凯翔集团承建的水绘绿源小区B地块工程工地从事杂工工作,原告与被告凯翔集团的水绘绿源B地块项目部于2015年1月15日就工资进行了结算并形成欠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凯翔集团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凯翔集团给付工资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薛生来已领取工资180元要求进行扣减,于法不悖,本院照准。被告凯翔集团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朱从美所作陈述以及相应证据认定案件有关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朱从美工资4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章 杰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人民陪审员  曹梅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宗爱萍书 记 员  江丽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