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仁彩与翟善华、平安保险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彩,翟善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460号原告李仁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能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善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安支公司)。负责人刘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蒋遥,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仁彩诉被告翟善华、平安保险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先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在东安县人民法院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东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护理费和误工费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后,于2015年10月13日在东安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进行了笫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张芹担任记录。原告李仁彩及委托代理人蒋能财,被告翟善华、被告平安保险东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彩诉称:2014年8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翟善华驾驶湘MM43**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东安县端桥铺镇方向往东安县井头圩镇方向行驶与冷昌华(原告之夫)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李仁彩相撞。致使冷昌华、李仁彩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8日,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错误认定被告冷昌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翟善华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冷昌华驾驶搭乘原告的摩托车己左转致对面车道,因被告翟善华驾驶的湘湘MM43**号轻型普通货车车速过快,没有注意路面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安县人民医院、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治疗,现己花医药费90795元。原告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为IX级伤残,后续康复费用肆仟圆,取内固定费用捌仟圆,伤后休息壹拾捌个月,需贰人护理叁个月,壹人护理玖个月。另,被告翟善华驾驶的湘MM43**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时,湘MM43**汽车在保险公司承保期内。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平安保险东安支公司,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795元、伙食补助费369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23441元、误工费3516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8228元、司法鉴定费700元、摩托车修理费510元,总计215526元。原告李仁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李仁彩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翟善华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及照片8张,拟证实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3、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2015年1月18日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形成原因、责任划分情况:被告翟善华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冷昌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仁彩不负此事故的责任。4、东安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所受的损害事实存在,以及损伤经医院治疗的基本情况。5、东安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一份,拟证实李仁彩在东安县人民医院用去医药费44092元。6、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用药费用清单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后坏死、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在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基本情况。7、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及门诊发票13张;拟证实在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40869.93元;8、鉴定费发票、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医疗费收据3张,拟证实原告所受的损害、摩托车受损的事实存在,医疗费用使用情况,摩托车修理费510元,鉴定费700元。9、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的伤情鉴定结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残九级;2、继续康复治疗费4000元,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3、伤后休息18个月,4、伤后3个月需2人护理,后需1人护理9个月;5、营养费3000元;10、新宁县一渡水镇杨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唐巧娥、周美玉、肖丽梅证明各一份,拟证实李仁彩、冷昌华夫妇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8月28日在东安端桥铺镇黄土脑养鸡场工作。被告翟善华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后,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赔偿义务,原告所诉称的经济损失夸大,不符合其真实经济损失。被告翟善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翟善华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翟善华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3、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翟善华所有的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被告给原告李仁彩垫付的医药费收据4张,计1150.8元及门诊收费票据12张计21500元,共计费用22650.8元,拟证明被告翟善华共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2650.8元;5、修车发票一张,计2000元,拟证明被告翟善华花费修车费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东安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查实。被告平安保险东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仁彩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13个月,住院期间前2个月需2人护理,余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后期取内固定需1人护理1个月。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无异议;对4-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用药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用药,还经行了其他疾病的治疗,比如肺部感染、结石之类的;对6-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这是在做了法医鉴定后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后期治疗费,不属于医药费,骨头坏死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这部分费用保险公司是不予承担的;对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价格部门的认定,鉴定费保险公司是不予承担的;对9号证据有异议,对伤残等级无异议,认为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请求做重新鉴定;对10号证据有异议,证人没有到庭,不符合证人作证的合法性。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东安支公司对被告翟善华提供的1-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东安支公司提供的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伤者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中的伤残九级釆信外,对误工和护理期限釆信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翟善华驾驶湘MM43**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东安县端桥铺镇方向往东安县井头圩镇方向行驶与冷昌华(原告之夫)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李仁彩相撞。致使冷昌华、李仁彩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2月5日花医药费7562.13元。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2月5日在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又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10日在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医药费90795元。原告的伤势于2015年4月22日经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残九级;继续康复治疗费4000元,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仁彩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13个月,住院期间前2个月需2人护理,余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后期取内固定需1人护理1个月。事故发生后,2014年8月28日,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冷昌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翟善华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翟善华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给原告垫付了22650.8元医药费。另查明被告翟善华于2014年1月28日在被告平安保险东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其交通事故在其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翟善华驾驶的湘MM43**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已按约交纳了全部保险费,该二份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书认定冷昌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中宜承担60%的责任,被告翟善华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被告翟善华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冷昌华系原告李仁彩之夫,冷昌华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李仁彩自负。故原告李仁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已构成伤残,故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发票,但综合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长、来返外市的实际情况,确实存在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较为适宜。鉴定费700元为原告提供法医鉴定的所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本案一审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故应按照《湖南省2015-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药费90735.66元;2、误工费(23441元/年÷365天)×234天=15028元;3、护理费(23441元/年÷365天)×2人×60天+(23441元/年÷365天)×1人×(123-60天)+(23441元/年÷365天)×1人×30天=13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3元/天×30天=3690元;5、营养费5000元;6、继续康复治疗费4000元,7、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8、摩托车修理费510元,9、残疾赔偿金(10060元/年×(20年-2年)×)20%=36216元;10、精神抚慰金6000元;11、交通费1000元;以上总计为183899.66元,其中医疗费用数额为107425.66元,伤残数额为74964元,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为10000元,超出的97425.66元按比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仁彩的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仁彩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7896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仁彩经济损失38970.26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51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128444.26元(含翟善华已给原告垫付的22650.8元在内),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李仁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翟善华负担3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东安支公司负担300元,原告李仁彩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先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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