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执字第4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毕茂枨与王应明其他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茂枨,王应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云法执字第4631号申请执行人毕茂枨,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王应明,身份证地址广州市白云区。申请人毕茂枨与被申请人王应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云法花民二初字第296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申请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申请人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因被执行人王应明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毕茂枨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80414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王应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其未履行。据此,本院遂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发函查询被执行人王应明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毕茂枨,并告知其3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且对本案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王应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云法执字第463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 丹代理审判员 常康华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