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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海荣与李堂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荣,李堂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1009号原告王海荣,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堂恩,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刘鹏、杨庆,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负责人吕红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秋炜,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海荣与被告李堂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荣的委托代理人陈燕民、被告李堂恩的委托代理人张刘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秋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荣诉称,2014年9月23日7时许,被告李堂恩驾驶豫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北郭乡南郭村东地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王军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王海荣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李堂恩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王军顺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王海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入住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豫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停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费335045.88元。被告李堂恩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7时左右,被告李堂恩驾驶豫E×××××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北郭乡南郭村东地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王军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海荣受伤。原告王海荣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30日出院,2014年11月24日再次至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5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用106031.29元。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堂恩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王军顺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王海荣无责任。被告李堂恩系豫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购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王海荣申请委托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海荣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海荣为八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天,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王海荣住院期间,被告李堂恩给付医疗费11000元。另查明,原告王海荣父亲王某,1945年5月13日出生,母亲豆伏珍,1948年7月31日出生,二人共有5个子女。原告王海荣共有二子,长子吴肖杰,已成年;次子吴四杰,1999年8月22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居住证明、南郭村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李堂恩、王军顺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海荣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李堂恩驾驶的豫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购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堂恩按事故责任比例即5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海荣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06031.69元,因有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及住院病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期间伙食费,应为58天×15元/天=870元;(3)营养费,应为58天×10元/天=580元;(4)护理费,原告王海荣护理期限经鉴定,意见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即其护理期限为90日计算,应为28472元/年×90日=7020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有公安机关证明和伤残鉴定意见,故其请求24391.45×20×30%=146342.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应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38804元/年×180天=19136.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其父母长期在城镇生活的证据,故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6438.12元/年×(10+13)年×50%÷5=8884.6元;原告请求吴四杰的生活费4714.84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具体身份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停车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权利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超出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7481.69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4437.02元,由被告李堂恩按事故责任比例即50%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被告李堂恩已支付的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李堂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9959.36元;三、驳回原告王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6元,由原告王海荣负担2551元,被告李堂恩负担3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付林审 判 员  郜红菊人民陪审员  刘红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卫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