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金初字第02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与被告朱记章、卜卫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朱记章,卜卫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金初字第026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中段。负责人贺江勇,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记章。被告卜卫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葛支行”)为与被告朱记章、卜卫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长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其华,被告朱记章、卜卫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长葛支行诉称: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朱记章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与案外人长葛市洪鑫金属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填写规范,合法有效。2012年7月6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朱记章发放了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8万元,利率为9.6%,超期利率为14.4%,到期日为2013年7月5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当日划入被告“金穗惠农卡”账户。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朱记章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90103.59元(其中贷款本金280000元,利息101036.5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以后另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记章、卜卫玲答辩称:该款朱记章、卜卫玲没有用,是案外人赵怀治找到两人,说要向银行贷款,赵怀治借款,两人提供担保。朱记章、卜卫玲没有用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持有的惠农卡号、借款人配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身份、权利义务及借款金额、时间、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利率9.6%,逾期利率14.4%)、惠农卡的卡号,发放贷款的途径(直接打到借款人的惠农卡账户);4、《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金额为28万元,借款期间,借款利息,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朱记章、卜卫玲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朱记章、卜卫玲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且客观真实,应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7日,被告朱记章向原告农行长葛支行递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中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被告朱记章作为借款申请人在借款申请人处签名并捺了手印。被告卜卫玲在借款申请人配偶处签名并捺了手印。2012年7月6日,被告朱记章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农行长葛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万元;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放款方式为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还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农行长葛支行在合同落款贷款人处签章,朱记章在合同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并捺了手印。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农行长葛支行分别向朱记章的惠农卡账户划入28万元。朱记章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了手印。该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为28万元,贷款日期为2012年7月6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7月5日,正常利率为9.6%,超期利率为14.4%。借款到期后,朱记章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4年1月31日。本院认为:被告朱记章作为借款人从原告处借款2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朱记章拖欠原告农行长葛支行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2014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卜卫玲作为朱记章的配偶,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该申请表中已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故被告卜卫玲应对朱记章的28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记章、卜卫玲关于其没有用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朱记章、卜卫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本案受理费5652元,由被告朱记章、卜卫玲承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翠琴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