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经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喻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某,男,1994年10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文盲,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梦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喻某某在南昌市步行街三千年网吧趁被害人肖某某打瞌睡时,窃取其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76元)和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20余元,银行卡两张,身份证等物品)。2015年8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喻某某来到江西农大朱家村,进入被害人曹某某家的二楼,在踢门想入室盗窃时,被黎某某发现后离开现场,随后在江西农大保卫处附近被该校的保卫处工作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肖某某的报案笔录,证人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黎某某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8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喻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喻某某在2015年8月11日的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琼人民陪审员 王晓毛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